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金訴-1727-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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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翔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7號、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克森」(下稱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克森」)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暱稱「時尚會館」、「傑克森」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克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向丁○佯稱:可加入「元捷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18日中午交付投資款項。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之某日,以「元捷金控」、「尤信杰」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1紙(其上有「元捷金控」、「尤信杰」印文各1枚)後,由暱稱「時尚會館」將該收據交予甲○○收受。㈢甲○○隨後依暱稱「時尚會館」指示,於112年8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前與丁○碰面,並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於上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尤信杰」簽名1枚、填載收款金額後,將該收據交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公司之公共信用及尤信杰、丁○之個人權益。㈣嗣尤信杰收取前揭款項後,再依暱稱「傑克森」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上址郵局附近之草地上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10400號偵卷第97至99頁),且有臺中工業區郵局面交車手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共22張、「元捷金控」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第10400號偵卷第37至41、103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 克森」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元捷金控」公司之公共信用及「尤信杰」、告訴人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⑵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 克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上開收據偽造「元捷金控」、「尤信杰」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偽簽「尤信杰」署名,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克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 克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數額之款項,且就該款項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97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約定以月 結方式領取報酬,然其尚未領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為被告供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元捷金控」、「尤信杰」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即50萬元,以放 置於指定地點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8月6日至112年8月17日間某日,將另案被告黃裕民(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介紹予暱稱「發大財」擔任提領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6月初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被害人乙○○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劉郁馨」之人,再依照指示下載「容軒」投資軟體並加入「POEMS文字客服Emma」,由暱稱「劉郁馨」提供股票資訊、「POEMS文字客服Emma」教導被害人乙○○匯款並約定面交投資儲值金。另案被告黃裕民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7日8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誆稱係POEMS券商之專員「黃家強」,向被害人乙○○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居中介紹或提供機會、管道,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黃裕民、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對話紀錄截圖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介紹另案被告黃裕民關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其單純將自己從事之車手工作內容介紹予另案被告黃裕民知悉,之後就讓另案被告黃裕民自行與暱稱「發大財」等人聯繫。其不知道另案被告黃裕民與暱稱「發大財」等人之聯繫內容及另案被告黃裕民是否錄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另案被告黃裕民 聊天時,得知另案被告黃裕民近日工期較不穩定、缺錢,才詢問另案被告黃裕民對其現在兼職從事之取款工作有無興趣、詳情可再詢問暱稱「馬化騰」、「發大財」、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宜謙」之成年人(下稱自稱「吳宜謙」)等語。另案被告黃裕民表示有意願瞭解該工作後,其即請另案被告黃裕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以傳送Telegram帳號之方式,介紹另案被告黃裕民與暱稱「馬化騰」、「發大財」、自稱「吳宜謙」認識。之後由另案被告黃裕民自行與暱稱「發大財」、「馬化騰」、自稱「吳宜謙」聯繫。其當時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缺人,只是恰巧得知另案被告黃裕民工作不穩定,所以才詢問另案被告黃裕民有無興趣從事取款工作等語(見第8547號偵卷第17、76頁、本院卷第86、87、196頁),此核與另案被告黃裕民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工地同事聊天時,談及其近日缺錢之事,一名綽號「老師傅」之友人即表示綽號「少年董」即被告可介紹工作予其、可跟著被告賺錢等語。其遂詢問被告關於該工作之內容,被告表示只要幫他收取現金即可等語。被告就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但被告沒有在該群組內等語(見第8547號偵卷第19至2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向另案被告黃裕民說明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及介紹暱稱「發大財」、「馬化騰」、自稱「吳宜謙」予另案被告黃裕民認識。然依被告、另案被告黃裕民之供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得知另案被告黃裕民近日亟需金錢後,向另案被告黃裕民告知有本案詐欺集團之賺錢管道,並牽線介紹另案被告黃裕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惟尚難認被告有何主動、積極延攬或鼓吹另案被告黃裕民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決定僱用另案被告黃裕民與否之權限。且被告係因得知另案被告黃裕民缺錢花用,方介紹車手工作予另案被告黃裕民知悉,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無缺人、是否有延攬他人加入之意亦不知悉,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為本案詐欺集團擴大犯罪組織之意,亦有疑問。是以,被告為另案被告黃裕民介紹車手工作之行為,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招募行為,亦難認有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無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可言,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理由欄貳、所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印文、署名 說明 卷頁 1 收據 「企業姓名」欄「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手人」欄「尤信杰」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⒈未扣案。 ⒉應予沒收。 偵字第10400號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