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1732-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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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61號、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其親友廖碧玲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內之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謝先生」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自稱「謝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丁○○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所示受款帳戶內,其中關於匯入丁○○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967元)、2之款項,旋遭「謝先生」及其同夥轉出,使該等金流產生斷點而不易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謝先生」於112年11月9日要求丁○○提領、轉匯廖碧玲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丁○○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詎其竟起意提升其犯意,應允「謝先生」上開要求,基於與「謝先生」及其同夥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謝先生」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0時9分、10時16分、10時21分、10時22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大雅簡易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等處,分別提領、轉匯廖碧玲玉山帳戶內合計84,000元(1,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元)至「謝先生」指定之人頭帳戶,以製造此部分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將丁○○郵局帳戶、 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內之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謝先生」,嗣於112年11月9日10時9分至10時22分許依「謝先生」指示,將匯入廖碧玲玉山帳戶款項提領轉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因而聯繫「謝先生」,我是要向「謝先生」所屬公司借貸,「謝先生」要求我提供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辦理貸款,後續「謝先生」有將貸款審核金撥款至廖碧玲玉山帳戶,我才依指示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但後來「謝先生」未依約核撥貸款,我才驚覺被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㈠「謝先生」及其同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內,並由「謝先生」及其同夥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其中附表一編號1匯入廖碧玲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提領轉匯)等節,業經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其亦坦認有提供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復依「謝先生」指示,將告訴人乙○○匯入廖碧玲玉山帳戶內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轉匯之行為。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確遭「謝先生」及其同夥持以利用為遂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並為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提供助力,且被告復為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詐欺贓款。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隱匿金流追查。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 ,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佯以親友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邀約投資、信用卡帳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應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以網路、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大眾普遍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陌生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難認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⒊查被告於交付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無誤。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為了貸款,方提供丁○○ 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我不知道「謝先生」真實年籍姓名,我也不清楚「謝先生」所屬貸款公司詳細資訊,此次貸款不需要提供任何擔保物、工作證明,「謝先生」就告訴我可以核貸10萬元,但同時要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密碼,而且交付提款卡地點還選在置物櫃轉交,此與先前之信貸經驗不同,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偵6661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1-32頁、第56-57頁)。由此可知,被告對「謝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瞭解「謝先生」所屬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其所在地址、營業項目、聯絡方式,此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益證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謝先生」所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實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上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況被告所述向「謝先生」所屬公司貸款之約定,不但無須提供任何擔保物,亦毋庸審酌被告個人在職狀況及還款能力,即可核貸10萬元,凡此均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大相逕庭,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幾乎不需提出任何擔保,只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貸款,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然被告卻為順利核貸,對貸款內容或方式未詳加查證,也未探究「謝先生」所稱貸款是否合法正當情形下,率憑「謝先生」所言,即逕予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已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甚明。  ⒌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丁○○郵局帳戶、廖碧 玲玉山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任由他人使用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堪認其預見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仍由「謝先生」及其同夥恣意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另提領轉匯廖碧玲玉山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 款行為,係「謝先生」及其同夥等詐欺正犯遂行該次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上開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其具有與「謝先生」及其同夥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查被告交付廖碧玲玉山帳戶資料予「謝先生」及其同夥,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亦可預見「謝先生」要求其提領轉匯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轉匯所提領之款項,將使「謝先生」及其同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該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謝先生」指示,提領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堪認被告在「謝先生」及其同夥對此次告訴人乙○○詐騙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謝先生」及其同夥,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謝先生」及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次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謝先生」及其同夥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為該「謝先生」及其同夥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謝先生」及其同夥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謝先生」及其同夥就此次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丁○○郵局帳戶交予「謝先生」及其同夥,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被害人行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此部分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⒊被告交付廖碧玲玉山帳戶後,依「謝先生」指示提領轉匯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被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至「謝先生」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已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謝先生」及其同夥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丁○○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告訴人丙○○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因先前交付廖碧玲玉山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該告訴人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謝先 生」及其同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一般洗 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二罪間,分別為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後續更依「謝先生」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參與情節、否認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之情況、告訴人等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5、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2-63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 得任何報酬,且所有款項都已經轉交予「謝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部分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其餘則由被告轉匯至「謝先生」指定之人頭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後續則依指示匯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健身工廠業務員,並向乙○○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須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1時18分 49,967元 丁○○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21時20分 35,036元 廖碧玲玉山帳戶 112年11月8日21時25分 49,048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並向丙○○佯稱系統當機,須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1時16分 49,985元 丁○○郵局帳戶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 ⒈廖碧玲(人頭帳戶) ⑴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73-74頁) ⑵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17-19頁) ⑶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41-42頁) ⒉乙○○(告訴人) ⑴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35-37頁,113偵13811第75-77頁同)   ⒊蔡湘霖(丁○○母親) ⑴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43-44頁)   ⒋丙○○(告訴人) ⑴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45-49頁)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75-76頁) ⑵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21-25頁)  ⑶112年12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27-29頁) ⑷112年12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23-25頁) ⑸113年2月15日偵訊筆錄(113偵6661卷第111-113頁) ⑹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35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查處「廖碧玲及丁○○等2人涉嫌詐欺案犯罪一覽表」(第15頁) ⒊被告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偉祥」、「謝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34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第39頁) ⑵匯款49,048元、35,036元、49,967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41-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58頁) 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60頁,第6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65頁) ⑹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6882號函(第45頁)暨函送廖碧玲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第47頁)、交易明細(第49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3頁) ⒎丁○○匯款5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3,000元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第77頁) ⒏廖碧玲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第79頁) ⒐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80頁) ⒑丁○○匯款3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81頁) ⒒丁○○放置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之照片(第82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第125-126頁) ⒉附表(第21頁) ⒊被告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謝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個人帳號首頁截圖、丁○○匯款3,000元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匯款3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丁○○放置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之照片(第31-40頁) ⒋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64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69-70頁,第93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99頁)、交易明細(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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