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金訴-1739-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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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亨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和 解書所示之方式,向吳麗蓉、廖碧貞、陳寶佑支付損害賠償,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柏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上游成員。吳柏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亨中信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吳麗蓉、廖碧貞及陳寶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旋經不詳成員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2、3層帳戶(第1至3層帳戶申設人簡家玉、陳幸子、藍梁進、郭奕麟、黃宣豪所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臺東、苗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轉帳至第4層之吳柏亨中信帳戶,吳柏亨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吳麗蓉、廖碧貞及陳寶佑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柏亨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坦承不諱(金訴字 第1739號卷第55頁、第111頁、第118頁、第12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新法處斷刑比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在詐騙集團擔任何種角色、提供吳柏亨中信帳戶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是否有獲利、擔任詐欺車手迄今共獲利多少時,供稱其負責買賣加密貨幣搬磚,有賺取虛擬貨幣的匯差,獲利大約10萬元等語(交查卷第21頁、第22頁),應認坦認詐欺犯行,雖偵訊時改稱其行為只有洗錢,沒有詐欺等語(交查卷第188頁),然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堪認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另於被告審判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本案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目前持續履行中,有和解書3份、轉帳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第1739號卷第93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4頁),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帳款催收,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1739號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與告訴人吳麗蓉、廖碧貞、被害人陳寶佑達成和解,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和解書內容,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1萬4,010元之酬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繳回,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索匯款項,轉至吳柏亨中信帳戶部分,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而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確有用以 為本案詐欺犯罪,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其餘被訴附 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領出情形 1 吳麗蓉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開始使用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吳麗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麗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1層帳戶(簡家玉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家玉富邦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9時31分許,轉匯9萬5,0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陳幸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子中信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10時21分許,轉匯25萬9,800元至郭奕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10時25分許,轉匯18萬3,970元至吳柏亨中信帳戶 吳柏亨於111年6月17日提領現金如下(含其他不明款項): 1.11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2.11時43分許,提領8萬8,000元 3.11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 4.1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5.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2 廖碧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開始使用LINE暱稱「王慕澄」、「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廖碧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碧貞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10時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1層簡家玉富邦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10時5分許,轉匯16萬9,9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陳幸子中信帳戶 3 陳寶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安妮」邀被害人陳寶佑加入好友並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寶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匯款57萬4,600元至第1層簡家玉富邦帳戶。 於111年6月20日13時54分許,轉匯25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藍梁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20日13時57分許,轉匯25萬6,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黃宣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20日14時8分許,轉匯48萬2,160元至吳柏亨中信帳戶 吳柏亨於111年6月20日提領現金如下(含其他不明款項) : 1.15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2.15時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3.15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4.15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 5.15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 編號1 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 編號2 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 編號3 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寶佑 112.10.26警詢(交查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碧貞 111.06.30警詢(交查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蓉 111.07.12警詢(偵10719卷一第411頁至第413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藍梁進 112.12.15警詢(偵10719卷一第153頁至第169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幸子 112.12.14警詢(偵10719卷一第195頁至第205頁)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宣豪 112.08.30警詢(偵10719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柏亨】(交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同偵10719卷一第247頁至第25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柏亨】(交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同偵10719卷一第261頁至第269頁) 3.【戶名:吳柏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73頁至第85頁)(同偵10719卷二第299頁至第309頁) 4.【戶名:簡家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交查卷第95頁至109頁) 5.【戶名:陳幸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11頁至117頁)(同偵10719卷二第101頁至第107頁) 6.【戶名:藍梁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查卷第119頁至125頁)(同偵10719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 7.【戶名:黃宣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33頁至150頁)(同偵10719卷二第175頁至第192頁) 8.被害人陳寶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查卷第156頁)(同偵10719卷一第488頁) 9.【廖碧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卷第167頁)(同偵10719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 10.【吳麗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同偵10719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藍梁進】(偵10719卷一第171頁至第18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藍梁進】(偵10719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幸子】(偵10719卷一第207頁至第21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幸子】(偵10719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 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宣豪】(偵10719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719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同交查卷第54頁至第59頁) 3.【戶名:郭奕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0719卷二第193頁至第203頁)(同交查卷第129頁至1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偵10719卷二第387頁至第第388頁)(同偵10719卷二第389頁至第391頁) 3 《扣案物》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iPhone 12 mini 手機1支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柏亨 112.12.14警詢(交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 112.12.14偵訊(交查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附件:和解書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