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1741-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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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振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網路認識暱稱為「安娜」之不詳詐欺成員(下稱「安娜」),依「安娜」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前某日,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沙鹿區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2帳戶之密碼予「安娜」,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2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振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潘小華、吳宜柔、孫文治及陳靜怡均成立調解,賠償吳宜柔之損害完畢,惟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其餘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244、2965、35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83、147頁)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未按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難認有悔改之意,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犯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安娜」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文治(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59分許,在臉書與孫文治討論購買商品細節,待孫文治加入LINE好友後,向孫文治佯稱:因7-11賣貨便驗證有問題,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QRcode,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使孫文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日18時58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87頁、第105-107頁) 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1-101頁) ⑷轉帳明細(偵卷第101頁) 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2 吳宜柔(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6時許,以暱稱「吳彩卿」在臉書與吳宜柔購買遊戲片,向吳宜柔佯稱:因購買遊戲片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吳宜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存款方式解凍等語,致使吳宜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日19時10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111頁、第129-131頁) ⑶轉帳明細(偵卷第116頁) ⑷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116-128頁) 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0頁) 3 潘小華(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以暱稱「sunny(太陽符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小華佯稱:爸爸發生車禍需借款等語,致使潘小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137頁、第143-145頁) 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7-139頁) ⑷轉帳明細(偵卷第141頁) 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 112年12月2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日19時4分許 3萬元 4 陳靜怡(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2月2日18時36分許,以暱稱「太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怡佯稱:家中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使陳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7-151頁、第155頁) 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第153頁) ⑷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