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金訴-1742-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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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07、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詐欺集團」後 方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等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第9行「9257-D7」更正為「9258-D7」;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所載「19時55分許」更正為「20時24分許」、附表編號2「取款時間」所載「6.112年7月14日14時53分許」更正為「6.112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均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七)至於共犯蔡○祐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要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於114年7月20日前給付賠償),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及共犯蔡○祐提領告訴人丙○○、甲○○所匯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獲得抵償新臺幣4000元債 務之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93頁之收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皮哥」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之丙○○、甲○○,丁○○再駕駛「皮哥」事先指示少年蔡O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少年法院審理在案)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按係權利車)搭載蔡O祐,2人於附表時地下車提款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皮哥」指示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回水予「皮哥」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丁○○就擔任車手每日可得到新臺幣4,000元報酬。嗣甲○○、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 丙○○指訴綦詳,復與證人蔡O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蔡O祐駕車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及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被告與證人蔡O祐一同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之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翻照照片3紙及交易明細1紙、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證人蔡O祐、「皮哥」及發話遂行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前述共犯詐騙告訴人甲○○、丙○○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甲○○、丙○○被害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O祐為上揭犯行時,知悉蔡O祐為少年,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行為人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以下金額均未含跨行手續費5元) 取款地點 備註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9時55分許 3萬7,017元 彭鎬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O祐 112年7月27日20時36分許 3萬7,000元 統一超商榮泉門市(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佯向經營網路商場之甲○○稱欲向其購物,然因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4時39分許 15萬3,019元 彭鎬偉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O祐 丁○○ 1.112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 2.112𠫚7月27日14時51分許 3.112年7月27日14時52分許 4.112年7月27日14時52分許 5.112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 6.112年7月14日14時53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1.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2.3.4.5.6.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彬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