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金訴-1745-20250108-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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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1號、第28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江偉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 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瑞丽市彩虹珠宝」、「9」、「明哥(王小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Ⅰ),江偉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收購人頭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水則可獲得提款車手所交付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江偉豪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向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外籍移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吳瑞勲於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Ⅰ犯罪組織,擔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得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並依江偉豪之指示,使用江偉豪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以E-ATM網路測試確認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轉帳、提款功能是否正常,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吳瑞勲即與江偉豪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Ⅰ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Ⅰ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吳瑞勲等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江偉豪或其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Ⅰ,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吳瑞勲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初某日,加 入「阿吉」、「阿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Ⅱ),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得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 。吳瑞勲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Ⅱ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吳瑞勲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阿嘎」或其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Ⅱ,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吳瑞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江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等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鄧如伶、劉品嫻於警詢中之 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駿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擷圖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證人即告訴人林若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證人即告訴人高憶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證人即告訴人李婷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證人即告訴人蘇姵勻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證人即告訴人鍾昆諭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證人即告訴人王敦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敦彥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存款交易明細、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第三方支付明細擷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證人即告訴人彭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3.證人即告訴人彭千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證人即告訴人林鼎芫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畫面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5.證人即告訴人張欣蘋於警詢中之證述、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擷圖、網路銀行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證人即告訴人莊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7.證人即告訴人徐爰幼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1卷二 第117至119、141至146、131至134、135至139頁);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991卷一第536頁、本院卷第385至389頁;偵9991卷一第303、488、570頁;第537頁;第59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存摺與金融卡簡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991卷一第117至133頁)、警方查扣之金融存摺與金融卡照片(偵9991卷一第141至143頁)、被告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今晚打老虎」)、與江偉豪(「蠟筆小新」)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145至159頁)、江偉豪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蠟筆小新」)擷圖(偵9991卷一第161頁)、被告(今晚打老虎)傳送給江偉豪(「蠟筆小新」)的交易金流紀錄(偵9991卷一第163至169頁)、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於2/3-2/5網頁瀏覽紀錄翻拍照片(偵9991卷一第171至183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677至691頁)。 (五)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偵9991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9991卷二第53至58頁)、刑案現場照片(偵9991卷二第83至11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吳瑞勲提領款項)及比對照片(偵9991卷二第217至27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吳瑞勲提領款項)(偵9991卷二第397至4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將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動繳交,被告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Ⅰ首次)及附表三編號11(本案詐欺集團Ⅱ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惟更正後仍認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之預備犯),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既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依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該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定,及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亦誤為洗錢既遂罪,而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2、4、6、8、11、14所示各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該等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犯各罪,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Ⅰ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Ⅱ成員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各犯行所犯數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 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Ⅰ、本案詐欺集團Ⅱ,各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減輕其刑等事由,其本案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惟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提領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贓款,各獲得如附表 二及附表三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53至454頁),既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係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高憶涵 遭詐騙匯款4萬9985元至該人頭帳戶後,僅遭被告提領1萬1000元,所餘之3萬8985元(計算式:49985元-11000元=3萬8985元),即因警示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於該人頭帳戶中,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三編號5該罪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帳戶中雖尚有其他小額之餘額,或可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惟被告並非該人頭帳戶之申設人,該等小額之餘額即非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係由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駿瑚遭詐騙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因警示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於該人頭帳戶中,雖亦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惟業經本院於共犯即同案被告江偉豪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且被告所提領之本案贓款,已經由江偉豪或其他不詳成員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戶名(中文姓名)】 開戶日(民國)/ 申設人國籍 扣案之帳戶 資料 因遭詐騙匯款之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UU THANG (阮友勝)】 111年4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 李駿瑚/1500元 (附表二編號5) 2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O XUAN HUNG (杜春興)】 112年10月23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陳賢隆/合計13萬9430元 (附表二編號1)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DINH HUY (阮庭輝)】 109年6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2650元 劉品嫻/5萬元 鄭如伶/合計2萬7600元 (附表二編號2至4)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THI THU KHUONG(阮氏秋姜)】 102年11月18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800元 (附表二編號2)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5月29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ALVAREZ JEFFERSON VIDAL(傑佛森)】 112年3月8日/ 菲律賓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O VAN TIEN(吳文進)】 110年1月19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OAI AN (阮懷恩)】 108年9月2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9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TRUONG VAN CHUC (張文竹)】 109年12月25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KATWATI(瓦娣)】 107年3月19日/ 印尼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109年12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VU VAN THAO(武文操)】 112年9月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THI NHUNG(黎氏容)】 112年6月14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NG VAN VIET(翁文越)】 110年11月17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DANG DINH HUY (鄧庭輝)】 108年1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VAN DUC(黎文德)】 108年6月26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4月26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TA QUANG VINH(謝光榮)】 111年12月18日入境後某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 陳賢隆 於113年1月26日,佯為臉書暱稱「漢韶年華翡翠」之人,傳送訊息予陳賢隆佯稱:賭石要到市場鑑價後才可將回利匯款給得標者或是將原石寄回等語,致陳賢隆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26.16時16分、 2萬5000元 ② 113.1.26.17時51分、 1萬5000元  ③ 113.1.26.18時48分、 1萬4995元  ④ 113.1.27.15時39分、 3萬9995元 ⑤ 113.1.27.16時48分、 4萬444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 113.1.27.15時51分、 2萬元 ⑵ 113.1.27.15時53分、 2萬元  ⑶ 113.1.27.16時59分、 2萬元  ⑷ 113.1.27.17時0分、 2萬元  ⑸ 113.1.27.17時01分、 4000元  【⑴至⑸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 樹王門市ATM】 ⑹ 113.2.2.12時26分、 1萬元【詹毫瀚、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M】 ⑺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⑻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⑼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⑽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⑾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⑿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 ⑺至⑿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東 英店ATM】 ⒀ 113.2.4.22時38分、 2萬元  ⒁ 113.2.4.22時39分、 2萬元   ⒂ 113.2.4.22時44分、 6000元 【⒀至⒂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十甲店 ATM】 ⒃ 113.2.5.0時46分、 4000元【吳瑞勲、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中央店ATM】 ⒄ 李駿瑚匯入之贓款 1500元遭圈存凍結 在帳戶內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 吳阡榭 於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佯為臉書暱稱「臻选珠寶」之賣家,傳送訊息予吳阡榭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手鐲會從緬甸出貨,過年海關無法進貨等語,致吳阡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2. 10時57分、 1萬800元 ② 113.2.4.10時50分、 1萬265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 鄭如伶 於113年2月3日,佯為暱稱「萬福珠寶」之賣家,傳送訊息予鄭如伶佯稱:購買翡翠商品先付款等語,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3.22時35分、 1萬6100元  ② 113.2.4.00時45分、 1萬150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 劉品嫻 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佯為臉書暱稱「臻选珠寶」之賣家,傳送訊息予劉品嫻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等語,致劉品嫻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4.22時27分、 5萬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告訴人 李駿瑚 於113年2月2日,佯為WE CHAT暱稱「A东进囯际物流-免费仓储~一件代发」之賣家,傳送訊息予李駿瑚佯稱:手提包售價1500元等語,致李駿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2.17時37分、 1500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許文綺 於113年1月8日22時許起,先後佯為旋轉拍賣暱稱「筱均」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許文綺佯稱:「伊對化妝水有興趣,但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提供連結以聯繫客服」、「金流有問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需轉帳到指定帳戶內以驗證帳號」等語,致許文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8.21時26分、 7123元 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依雯) ⑴ 113.1.8.21時28分、 8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ATM】          ⑵ 113.1.8.21時15分、 1萬6000元 ⑶ 113.1.8.21時34分、 2萬元 ⑷ 113.1.8.21時35分、 1萬元 【⑵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ATM)、⑶⑷均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ATM】 ⑸ 113.1.9.0時2分、 2萬元 ⑹ 113.1.9.0時4分、 1萬1000元 【⑸⑹均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ATM】 ⑺ 113.1.9.0時2分、 2萬元 ⑻ 113.1.9.0時4分、 1萬1000元 【⑺⑻均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ATM】 ⑼ 113.1.9.1時39分、 1萬1000元 【⑼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嘉勝店ATM】 (高憶涵匯入之贓款,尚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遭止扣圈存凍結在該人頭帳戶內) ⑽ 113.1.6.14時55分、 2萬元 ⑾ 113.1.6.14時56分、 2萬元 ⑿ 113.1.6.14時57分、 2萬元 ⒀ 113.1.6.15時4分、 2萬元 ⒁ 113.1.6.15時5分、 2萬元 ⒂ 113.1.6.15時7分、 1萬8000元 【⑽⑾⑿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ATM;⒀⒁⒂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⒃ 113.1.6.16時36分、 2萬元 ⒄ 113.1.6.16時38分、 1萬元 【⒃⒄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⒅ 113.1.6.15時57分、 2萬元 ⒆ 113.1.6.15時58分、 2萬元 ⒇ 113.1.6.16時、 9000元  113.1.6.15時39分、 2萬元  113.1.6.15時41分、 2萬元  113.1.6.15時42分、 6000元 【⒅⒆⒇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B棟 B3 ATM】  113.1.6.16時22分、 2萬元  113.1.6.16時24分、 1萬元 【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11樓ATM】  113.1.6.18時49分、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 113.1.9.22時59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一店ATM】                           113.1.9.23時1分、 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一店ATM】  113.1.6.15時29分、 2萬元  113.1.6.15時30分、 2萬元 【均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友店ATM】          113.1.16.16時10分、 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店ATM】  113.1.16.16時15分、 2萬元  113.1.16.16時16分、 5000元  113.1.16.16時24分、 2萬元 【至均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ATM】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劉家興 於113年1月8日,佯為Line暱稱「小瑾ㄚ」之賣家,傳送訊息予劉家興佯稱:洗衣機售價1萬6000元含運費,另有電視、冰箱出售3萬元等語,致劉家興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8.21時09分、 1萬6000元 ② 113.1.8.21時31分、 3萬元 均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楊美芳 於113年1月8日,佯為Line暱稱「小瑾ㄚ」之賣家,傳送訊息予楊美芳佯稱:洗衣機售價1萬6000元,先轉帳1萬元,收到洗衣機之後再付尾款等語,致楊美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8.21時51分、 1萬元 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林若喬 於113年1月8日,佯為Line暱稱「小瑾ㄚ」之賣家,傳送訊息予林若喬佯稱:iPhone15 plus 256G售價2萬2000元等語,致林若喬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8.20時30分、 1萬2000元 ② 113.1.8.22時、 1萬元 均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 高憶涵 於113年1月9日,先後佯為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高憶涵佯稱:「欲購買在旋轉拍賣上販售的商品,但伊的帳號遭凍結,需要三方認證才能解凍」、「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解凍」等語,致高憶涵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9.1時27分、 4萬9985元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 李婷萱 於113年1月6日13時52分許起,先後佯為Line暱稱「Akilaai」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婷萱佯稱:「欲購買販售的商品,在蝦皮賣場下單失敗,提供蝦皮客服處理」、「因為你沒有簽訂三大保證切結書,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繫處理」、「須依照指示處理」等語,致李婷萱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6.14時35分、 4萬3985元 ② 113.1.6.14時39分、 4萬9986元 ③ 113.1.6.14時40分、 2萬3890元 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 蘇姵勻 於113年1月6日13時40分許起,先後佯為臉書暱稱「李惠芊」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蘇姵勻佯稱:「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提供蝦皮客服處理」、「因賣家未經認證,會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處理」、「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等語,致蘇姵勻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6時32分、 2萬9989元 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 鍾昆諭 於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起,先後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鍾昆諭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要使用蝦皮賣場完成交易」、「要先完成認證才能使用賣家帳號,會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處理」、「要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鍾昆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6.15時54分、 4萬9988元 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② 113.1.6.15時33分、 4萬5986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 王敦彥 於113年1月6日11時59分許,以IG暱稱「claire」傳送訊息予王敦彥佯稱:你抽中3C產品,必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王敦彥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6時05分、 2萬9985元 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 彭建勳 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佯為臉書暱稱「Jesus Almada」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彭建勳佯稱:「要購買在臉書刊登的商品,請在蝦皮賣場上刊登再下單,但賣場尚未簽署三方交易安全協議,須跟客服人員聯繫」、「需依照指示操作以簽署協議」等語,致彭建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8時44分、 1萬1123元 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 彭千盈 於113年1月3日,先後佯為買家、7-11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彭千盈佯稱:「欲用線上支付方式下單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傳7-11線上客服連結處理」、「因賣場還沒有認證,必須簽署三大保證切結書」等語,致彭千盈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9.22時38分、 4萬9985元 ② 113.1.9.22時42分、 4萬9985元 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家夷)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 林鼎芫 於113年1月8日20時22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陳駿傑」之買家、7-11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鼎芫佯稱:「欲購買滑雪用品,可以到7-11賣貨便開賣場下單」、「因帳號未開啟金流服務,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林鼎芫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9.22時41分、 9萬9088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家夷)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 張欣蘋 於113年1月6日12時許,佯為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之買家,傳送訊息予張欣蘋佯稱:要購買尿布,想在黑貓上取貨,但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訂單遭凍結等語,致張欣蘋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5時26分、 4萬123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 莊琇雯 於113年1月16日11時24分許起,先後佯為Line暱稱「林若雪」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莊琇雯佯稱:「要購買架接睫毛,想用賣貨便交易或是蝦皮賣場,用蝦皮賣場交易時無法完成交易」、「賣場需進行三大保證,必須提供2個以上帳戶以防詐騙」等語,致莊琇雯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16.15時59分、 4萬9981元 ② 113.1.16.16時01分、 4萬9982元 ③ 113.1.16.16時11分、 1萬3089元 ④ 113.1.16.16時20分、 1萬9985元 均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麗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 徐爰幼 於113年1月16日11時許起,先後佯為臉書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徐爰幼佯稱:「要購買商品,請開蝦皮賣場交易,但結帳失敗」、「因賣場未通過三大保證,必須有銀行帳號進行驗證」等語,致徐爰幼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16.16時13分、 1萬1123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麗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藍色)手機1支 吳瑞勲 2 新臺幣1500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中) 3 新臺幣3萬8985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 人頭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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