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金訴-1748-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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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HAI(中文名:潘春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6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移送併辦(①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XUAN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HAI(中文名:潘春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PHAN XUAN HAI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嗣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附表一編號2轉入之金額,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上開不詳之人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為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已提領一空,應予更正)。嗣因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韋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王崇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楊育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本案告訴人謝惠媛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其中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黃韋翰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50,000元、7,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謝惠媛、黃韋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7頁、中檢111偵47652卷第61頁)。是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PHANXUAN HAI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0頁),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轉入之金額旋遭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告訴人王崇安因受詐欺而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前之某日起,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中,且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入境;於106年9月14日任職在文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賀公司)期間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2日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5日因提早回越南而離職,經文賀公司以現金支付薪資21,243元後,於同日出境,後於113年4月10日入境,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無辦理補發提款卡、存摺紀錄之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卷第第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18日合金員林字第113000294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文賀公司113年9月18日(113)文賀字第5號函暨檢附被告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稽。  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在卷(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證人即文賀公司子公司瑞勝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新創公司)人力資源林秀玲於偵查中證稱:文賀公司與瑞勝新創公司係關係企業,是同一公司,被告每月薪資係轉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自己保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由公司保管,發薪日後,我們公司的人員會拿被告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幫被告提領現金,於111年6月27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餘額為0元,係因被告要回去,我們幫被告把帳戶內之款項領到0元,現金交給被告簽收在存摺上,被告沒有表示過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去向等語(見彰檢113偵緝403卷第155至157頁)。且觀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賀公司轉帳薪資給被告之日期均為每月10日至15日期間,於每月轉入薪資數天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即以現金支出提領部分款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均保有數萬元之餘額,於111年5月10日經文賀公司轉入薪資44,224元後,餘額54,366元;於111年5月11日現金支出39,200元後,餘額15,166元;於111年6月13日無摺轉存(按為文賀公司轉入薪資)42,128元後,餘額57,294元;於111年6月15日現金支出37,100元後,餘額20,194元;於111年6月21日入帳利息8元,餘額20,202元;於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202元後,餘額0元,於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25日期間均無使用,之後自111年7月26日起開始頻繁轉入款項及以提款卡提領使用之情,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文賀公司113年9月18日(113)文賀字第5號函暨檢附被告薪資資料、被告簽收資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按。又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202元,餘額為0元後,被告即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上簽名確認,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⒊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宿舍櫃子裡遺失,當時我要回越南,所以沒有去掛失,我於111年6月份發現不見,最後一次薪水,因為我要回越南,雇主直接發現金給我,印象中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信封外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語(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我於111年7月5日出境,因為家裡有事,所以要提早回越南,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約於111年6月不見,不記得是幾日不見,因為7月初要領錢時,我才發現不見了,但因為我馬上要回越南,請雇主發現金給我,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但我沒有用使用過,存摺、印章都是由仲介公司保管,我不曾去銀行提領現金,印象中我有去改過提款卡密碼,因為首次要改密碼,改密碼後我就將提款卡放在宿舍裡,之前每月薪資公司都是現金給付,7月份原本要用轉帳,但我要回越南,且也找不到提款卡,所以才領現金,我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櫃子內,櫃子沒有上鎖等語(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43至47頁);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是雇主幫我開戶用來薪資轉帳,存摺和印章由仲介公司保管,我只有保管提款卡和密碼,因為家裡有事,我於111年7月5日離境,因為公司都是用現金支付工資,所以帳戶裡面沒有錢,我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內,我是回到宿舍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開戶後,我沒有去銀行臨櫃或提款機領過帳戶內的款項,我不知道仲介公司有無幫我去領過錢,我要離境前就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我想我要回越南,用不到帳戶了,所以沒有去掛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提領2萬多元,是不是仲介提領的,我不清楚,我要離境之前,仲介公司有結算薪資拿現金給我等語(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13至17頁);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提款卡申辦下來我有去變更密碼,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信封外面,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整個信封都不見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仲介公司保管的,仲介只有給我看明細,存摺、印章沒有還我等語(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33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6年6月來臺灣,於106年8月公司幫我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沒有申辦提款卡,提款卡是於3、4年後,在疫情期間才申辦,我於111年7月離開臺灣,勞動契約還沒有滿就解約回去,我於111年5、6月間就跟公司講要提前解約回國,我沒有去銀行領過錢,我回去前最後的薪資是我到公司辦公室時,仲介公司及工作公司的人就在那裡,就把薪資拿給我,提款卡我沒有交給任何人過,公司給我提款卡時,要我去換密碼,我拿到提款卡1、2天後,就去更換密碼,更換完就馬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去更換密碼時,沒有看帳戶裡面有沒有錢,我是在回去越南之前幾天,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想我要回去越南了,用不到提款卡了,所以沒有跟別人講,當時我不知道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還有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且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文賀公司人員保管,文賀公司先將被告每月薪資轉帳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文賀公司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為被告提款後,再將現金交由被告簽收。復觀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賀公司每月轉帳薪資給被告之日期均為每月10日至15日期間,於每月轉入薪資數天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即以現金支出提領部分款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均保有數萬元之餘額,然於111年6月27日前,文賀公司已知悉被告要提早回越南而離職,故於111年6月27日幫被告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0元,現金交給被告,由被告簽收在存摺上,是斯時被告已知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0元,且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期間並非文賀公司之發薪日,又文賀公司人員既已協助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稱其於111年7月初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顯屬不實。  ⑵被告於同一日偵查中,先稱於111年6月份發現提款卡不見, 後改稱111年7月初發現提款卡不見,所述不一,已非無疑。而提款卡之用途即為提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時,不知道我的帳戶內還有沒有錢,我沒有想到別人會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顯不實在。且證人林秀玲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沒有向公司表示過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去向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並無向他人表示過提款卡不見等語。可見,文賀公司於111年7月5日並非係因被告表示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改用現金發薪資給被告。茲被告於111年7月5日離職當日才與文賀公司結清全部薪資,然被告自陳於111年7月5日離開臺灣前幾日已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已不見,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被告當時又尚未與文賀公司結清薪資之情形下,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不見,被告怎可能不告知公司以處理提款卡遺失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實難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拿到提款卡1、2天後,就去更換密碼,更換 完就馬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或裝提款卡之信封外面,且將該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未上鎖之櫃子內等語。然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豈會隨意將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信封同時放置在未上鎖之櫃子內,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並非無疑。且以被告當時為29歲,已在臺灣工作約5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又知悉拿到提款卡後要先至自動櫃員機更換密碼,可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裝提款卡之信封上之必要,且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⑷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係在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202元,餘額為0元後之111年6月28日,至被告於111年7月5日出境前之間某日,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當時為為29歲,已在臺灣工作約5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1年6月28日至被告於111年7月5日出境前間之某日,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另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與起訴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一至四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張馨尹、吳曉婷 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惠媛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起,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中國信託客服,以電話向謝惠媛佯稱:謝惠媛之前遭詐騙的款項可以返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惠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48分、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7元、50,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PHAN XUAN HAI、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惠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37至39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9至23頁) 2 黃韋翰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與黃韋翰認識,再以LINE向黃韋翰佯稱:可透過「瘋狂購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韋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39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7,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黃韋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61至6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8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82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63至68、73至75頁)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宗祐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 WooTalk認識謝宗祐,再以LINE向謝宗祐佯稱:可透過「瘋狂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宗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23分、38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50,000元、42,65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19至2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59至6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25至5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119至122、139至141頁) 附表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王崇安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認識王崇安,再以LINE向王崇安佯稱:可透過「瘋狂購」網站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崇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4,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1至1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9頁反面) ⑶詐騙Instagram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9至27頁) ⑷王崇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29至30、34、39至40頁) 附表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楊育玟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認識楊育玟,再以LINE向楊育玟佯稱:可透過「瘋狂購」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育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46分、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8,000元、24,8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育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11至1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27、29頁) ⑶詐騙Instagram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27至28、3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35至36、43至44、5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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