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訴-1751-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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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財神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 ,加入Telegram暱稱「鳥孤」、「賈伯斯(資金往來電話確認)」、「太陽穴很緊」、「永盛-陳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林○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面交車手,甲○○則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收水。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之不詳時間,邀請乙○○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鴻典投資APP可投資股票,須匯款繳交款項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以乙○○抽中股票為由,誘騙乙○○再匯款40萬元,惟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嗣暱稱「永盛-陳經理」之人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少年林○騰前往收取款項,同時要求少年林○騰拍攝個人上半身照片,並將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之識別證檔案及「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傳送予少年林○騰,指示其前往超商列印前開資料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台中健行門市,向乙○○收取款項,甲○○則在旁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少年林○騰於前揭地點,先出具偽造之「林文彬」工作證予乙○○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鴻典公司及林文彬名義偽造之「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5時20分及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2人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雖係加入Telegram暱稱「鳥孤」、「賈伯斯(資金往來電話確認)」、「太陽穴很緊」、「永盛-陳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少年林○騰攜帶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該當刑法第216條及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同案被告少年林○騰行使名為「林文彬」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少年林○騰於警詢中供稱:識別證都是Telegram暱稱「永盛-陳經理」合成我相片做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件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有製作並行使「林文彬」之工作證,無從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簽「林文彬」之 署押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少年林○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犯少年林○騰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有看到對方生日,但少年說他家人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40萬元,且指示少年林○騰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犯罪時之年齡、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主之 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上游結算後方能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月薪6、7萬元,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4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少年林○騰向告訴人行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文彬」署名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於同案被告少年林○騰身上扣得其餘物品,經另案扣押(見偵卷第10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40萬元,然其中2,000元真鈔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其餘均為假鈔,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偵卷第203頁 2 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偵卷第129頁 3 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識別證 1張 偵卷第12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財神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 ,加入Telegram暱稱「鳥孤」、「賈伯斯(資金往來電話確認)」、「太陽穴很緊」、「永盛-陳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林○騰擔任面交車手,甲○○則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收水。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之不詳時間,邀請乙○○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鴻典投資APP可投資股票,須匯款繳交款項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以乙○○抽中股票為由,誘騙乙○○再匯款40萬元,惟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嗣暱稱「永盛-陳經理」之人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少年林○騰前往收取款項,同時要求少年林○騰拍攝個人上半身照片,並將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外務部林文彬」之識別證檔案及「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景玉公司收據」檔案傳送予少年林○騰,指示其前往超商列印前開資料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露易莎咖啡店台中健行門市,向乙○○收取款項,甲○○則在旁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收水,待乙○○與少年林○騰接觸時,監視及側聽並使用手機回報文字訊息。少年林○騰攜帶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於前揭地點,先出具偽造之「林文彬」工作證予乙○○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鴻典公司及林文彬名義偽造之「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5時20分及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2人逮捕,並扣得甲○○之iPhone手機1支、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識別證1張、景玉公司外務部林文彬識別證1張、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另案被告少年林○騰向告訴人乙○○取款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少年林○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為同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4 112年11月28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林○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於犯罪時已成年,與未成年人林○騰共同實施犯罪,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知悉林○騰之生日為95年6月6日(參偵卷第145頁,對話內容有林○騰之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是被告明確知悉林○騰為未成年人,本件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識別證1張、景玉公司外務部林文彬識別證1張、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