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1752-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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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閻文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閻煌耀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經余孟哲(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透過「李家明」加入「陳宏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閻煌耀與「陳宏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名義,向陳佩筠佯稱:可透過「耀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交投資尾款予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之專員,否則會有巨額違約金云云,致陳佩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閻煌耀即依「陳宏翔」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與「陳宏翔」自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至高鐵烏日站後,閻煌耀再搭乘林威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17日12時   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甲幼獅門 市,閻煌耀出示「陳宏翔」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閻文龍」識別證,佯以前開身份,向到場之陳佩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當場在蓋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另蓋印偽造之「閻文龍」印章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陳佩筠而行使之。嗣於同日18時許,閻煌耀再依指示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陳宏翔」,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佩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90頁),核與告訴人陳佩筠、林威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9至213、223至2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余孟哲、告訴人指認被告)、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被告搭乘TDQ-6033號營業小客車往萊爾富商店大甲幼獅店(112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②被告搭乘TDQ-6033號營業小客車至萊爾富商店大甲幼獅店並在外徘徊③閻煌耀與陳佩筠在萊爾富商店大甲幼獅店面交(112年10月17日   12時22分至12時45分許,監視器快8分鐘)、告訴人報案相 關資料:①68萬元收據正面及反面③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④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⑤與LINE暱稱「張雨婷」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與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對話紀錄截圖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⑩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68萬元收據反面採集指紋之五倍放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26060158號鑑定書、被告提供其與「陳宏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1至187、215至221、233、229至   231、235至249、265至272、277至279、289至313、349、35 1至355、359至36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宏翔」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3、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辯護稱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 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68萬元,被告表示其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700元,1週只做2天、跟太太一起做,需省吃儉用,另外社會局會有物資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69至373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閻文龍」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43頁),該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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