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金訴-1753-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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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桭憲 被 告 李盈媜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桭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盈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桭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5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王桭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李盈媜,容任李盈媜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李盈媜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李盈媜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取得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淑璽施以詐術,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2層人頭帳戶即本案3帳戶內,並由李盈媜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隨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淑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桭憲、李盈媜(下合稱被告2人)答辯要旨 ⒈訊據被告王桭憲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提供被告李盈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李盈媜借用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之原因,我也沒有指示被告李盈媜提領款項,我一直到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本案3帳戶被用來從事詐騙等語。 ⒉訊據被告李盈媜固坦承持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並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王桭憲叫我去提款,沒有跟我說提款原因,但因為被告王桭憲是我哥哥,所以我不疑有他,我會分別到多個提款地點取款,是因為當時我在臺中旅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盈媜辯護稱:被告王桭憲為目的性或對立性證人,被告王桭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日否認本案犯行,證詞有推諉卸責情形,故被告王桭憲之證詞不足採信,僅被告王桭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李盈媜係基於與被告王桭憲之同胞情誼,依被告王桭憲指示提領款項,被告2人具有相當信任基礎,亦與常情義理相符,難認被告李盈媜具有主觀犯意等語。 ㈡被告王桭憲於111年10月31日12時5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李盈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淑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3帳戶,並由被告李盈媜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隨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王桭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被告李盈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19至121頁),並有蔡桂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4頁)、被告王桭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0頁)、被告王桭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2頁)、被告王桭憲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王桭憲部分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王桭憲於本案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等情,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自陳從事餐飲工作(本院卷第201頁),且被告王桭憲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隨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反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等語(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王桭憲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應有所知悉。 ⒊審酌被告王桭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李 盈媜說要借用本案3帳戶,我想說被告李盈媜是我家人,應該不會怎樣,被告李盈媜自己本身也有帳戶,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李盈媜要借到3個帳戶,也沒說要領什麼錢,我是有聽說被告李盈媜配偶先前好像在做買賣護照、詐騙工作,我當時想說被告李盈媜應該只是單純要領錢而借用本案3帳戶,被告李盈媜當時有跟我借網路銀行帳號,也有叫我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李盈媜不自己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偵卷第41至42、114至115頁、本院卷第187、189頁)。可知被告王桭憲未探究被告李盈媜借用本案3帳戶之真實原因,亦不知悉為何借用之帳戶數量須達3個,且被告王桭憲曾依被告李盈媜指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被告王桭憲既知悉被告李盈媜自己有金融帳戶可使用,且被告李盈媜亦得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然被告王桭憲仍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李盈媜使用,甚至於不明就裡之情形下,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益徵被告李盈媜上開所為,已與使用金融帳戶從事日常生活所需之情形顯然有別,甚為可疑。是被告王桭憲對於提供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可能遭被告李盈媜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故被告王桭憲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⒋被告王桭憲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李盈媜後,本案 3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資料之人享有,被告王桭憲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3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王桭憲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款項轉匯至本案3帳戶中,隨由被告李盈媜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本案3帳戶,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認被告王桭憲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李盈媜使用時,得預見被告李盈媜可能利用本案3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王桭憲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桭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查: ⑴被告王桭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本案3 帳戶借給被告李盈媜,我沒有叫被告李盈把錢領出來, 要領的話我就自己領就好等語(偵卷第40至43、116頁 、本院卷第95、187、199頁),可知被告王桭憲僅有提 供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未指示被告李盈媜提款等事實 。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7頁),僅見 被告李盈媜獨自操作ATM,未見被告王桭憲提領款項或 在旁把風,難認被告王桭憲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 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 、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 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 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 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盈媜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是被告王桭憲指使我提領款項等語(偵卷第34至37 、115頁、本院卷第95、199頁),然被告王桭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至被告王桭憲雖曾於 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初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資訊,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還要把錢領出來交 給一個人,所以我才叫被告李盈媜去領錢等語(本院卷 第95頁),然被告王桭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準備程序 時被告李盈媜要我幫她撇清關係、脫罪,所以我才會這 麼說,我於準備程序所述並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88 、191頁),是被告王桭憲於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為陳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⑷參以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盈 媜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桭憲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顯 示被告王桭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應認被告王桭憲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李盈媜 ,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尚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桭憲已預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桭憲上開所為,係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情,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盈媜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桭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盈媜向 我借本案3帳戶,被告李盈媜自己名下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我不清楚被告李盈媜要如何使用本案3帳戶,我有問被告李盈媜為何要借用,但她不說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可知被告李盈媜自己名下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卻另向被告王桭憲借用本案3帳戶等事實。被告李盈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我自己的帳戶,我把錢領出來以後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93、199頁)。是被告李盈媜名下既已有金融帳戶得以使用,卻另尋被告王桭憲借用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不僅未向被告王桭憲說明緣由,甚將大額現金50萬元(計算式:11萬+12萬+12萬+15萬=50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參以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應認被告李盈媜上開所為,其目的應係利用本案3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以避免遭檢警單位察覺。 ⒉依附表所示被告李盈媜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李盈 媜先於111年10月31日15時5分、6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自被告王桭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共計11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15時27分、28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被告王桭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共計12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自被告王桭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12萬元;嗣於111年11月1日15時52分至54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自被告王桭憲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共計15萬元。被告李盈媜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均集中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之間,被告李盈媜不僅不停更換提款地點及提款帳戶,提領金額總計亦已高達50萬元。被告李盈媜上開所為,核與詐欺集團為避免在單一地點提領大筆款項,致詐欺犯行行跡敗露,而須不停變更提款地點之行為模式相符。益徵被告李盈媜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李盈媜辯詞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李盈媜雖辯稱:我是依被告王桭憲指示提領款項, 區分數個提款地點是因為當時在臺中旅遊等語(本院卷 第95、199頁)。然被告王桭憲未指示被告李盈媜提領 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觀被告李盈媜不停更換提款地點 及提款帳戶,且提領金額高達50萬元等情節,難認被告 上開所為與臺中旅遊有何關聯性,故被告李盈媜上開所 辯,並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盈媜辯護稱:被告王桭憲為目的性或 對立性證人,被告王桭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日否認 本案犯行,證詞有推諉卸責情形,故被告王桭憲之證詞 不足採信,僅被告王桭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之 供述較為可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王桭憲 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陳述並不實在,係因被告李盈媜要求我幫她脫罪 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知被告王桭憲於準備程序 時所為供述,可信性顯有疑義。參以被告王桭憲於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辦貸款的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 我也不知道叫我領錢出來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95頁 ),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桭憲準備程序 所為陳述較為可信。故應認被告王桭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指示被告李盈媜提款等節,較為可 採。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盈媜辯護稱:被告李盈媜基於與被告 王桭憲之同胞情誼,依被告王桭憲指示提領款項,2人 具有相當信任基礎,亦與常情義理相符,難認被告李盈 媜具有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王桭 憲未指示被告李盈媜提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 盈媜既係自行向被告王桭憲借用本案3帳戶資料,復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自行將款項交付不詳 他人,顯見被告李盈媜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 ㈤被告王桭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請調查我母親與被告李盈 媜之間之對話錄音檔,以證明我沒有指示被告李盈媜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然因上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調查必要。至被告李盈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請調查本案3帳戶之登入帳號是不是從我手機登入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然本院認定被告李盈媜係以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認定被告李盈媜曾操作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是被告李盈媜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聯性,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⒈同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被告王桭憲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 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被告李盈媜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⑴被告王桭憲 ①核被告王桭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桭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因本案起訴後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等罪嫌,然依卷內證據,應認被告王桭憲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 戶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李盈媜,被告王桭憲僅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此與公訴 意旨所認被告王桭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王桭憲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2 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 無影響。另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社會 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 ⑵被告李盈媜 ①核被告李盈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盈媜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盈媜於警詢、偵查時 供稱:我把錢領出來後交給不認識的人,我也有把提款 卡拿給不認識的人等語(偵卷第36至37、115頁),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李盈媜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之人為不同2 人。而被告王桭憲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等 情,業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告王桭憲與被告李盈媜共同 犯之。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盈媜主觀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節得以預見 或有所認識,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責與被告李盈媜相繩。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李盈媜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王桭憲係以單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 李盈媜及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李盈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李盈媜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桭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桭憲任意交付本案3帳戶 上開資料,供被告李盈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2頁);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0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桭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被告李盈媜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桭憲有何因提供本案3帳 戶上開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李盈媜因本案獲取報酬,則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仍實際管領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倘若仍按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財物金額,對被告2人均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黃淑璽 黃淑璽於111年8月1日在某LINE群組看見暱稱「筱婷」之人在群組內散布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訊息,即主動與「筱婷」聯繫並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後,「筱婷」即向黃淑璽佯稱:其為澤陽老師之助理,可以指導黃淑璽如何使用「元富證券」平臺操作投資個股選擇權以及市值管理股獲利等語,「筱婷」復介紹LINE暱稱「李羽彤專員」協助其匯款,致黃淑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⑴111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 ⑵111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 ⑶111年11月1日14時42分許,匯款200萬元 ⑴至⑶共計匯款 400萬元至蔡桂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將該帳戶之戶名誤載為蔡佳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2時53分許,轉匯45萬400元至王桭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31日15時5分許,提領1萬元 ⑵111年10月31日15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⑴、⑵均由李盈 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提款共計11萬元(超出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4時49分許,轉匯45萬201元至王桭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轉匯金額誤載為45萬210元) ⑴111年11月1日15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1年11月1日15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⑴、⑵均由李盈 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提款共計12萬元(超出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399元至王桭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超出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李盈媜於111年11月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提款12萬元(超出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5時2分許,轉匯45萬200元至王桭憲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1日15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1年11月1日15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1年11月1日15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1年11月1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⑸111年11月1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⑴至⑸均由李盈 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提款共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