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1761-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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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嵩瀚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嵩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嵩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洋」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蕭尹莉,並自111年10月29日起邀約蕭尹莉下載「Nasdaq」平台APP,教導蕭尹莉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以進行投資,「邱洋」於111年11月2日及11月3日向蕭尹莉詐稱:必須在活動期限內儲值5萬顆泰達幣始會送5000顆泰達幣云云,並提供王嵩瀚使用之LINE暱稱「high」帳號ID予蕭尹莉,指示蕭尹莉向王嵩瀚購買泰達幣,致蕭尹莉陷於錯誤,與佯裝幣商之王嵩瀚聯繫後先後為下述交易:①於111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王嵩瀚,王嵩瀚則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hJgQLxscawpH5VawmkB8vcJUhJykWkYz(下稱「編號01錢包」)轉出泰達幣5665顆至蕭尹莉所使用之幣安(Binance)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V6v33ctHCEHv7tMqbGviiXE7EKznUW1Xd(下稱「編號02錢包」);②於同年11月15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內,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王嵩瀚,王嵩瀚則自其編號01錢包轉出泰達幣2857顆至蕭尹莉之編號02錢包。蕭尹莉於111年11月8日20時2分許,依「邱洋」指示,將5664顆泰達幣,轉至詐欺成員所掌控之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XyE5Pu2YwfRRNG9QWkZHBh8VXBRUxipDW錢包(下稱「編號03錢包」),旋於同日遭人由編號03錢包層轉而出,王嵩瀚與「邱洋」即以此方式共同向蕭尹莉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蕭尹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尹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尹莉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1頁),本院審酌蕭尹莉已於偵訊中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且其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部分之內容,與其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本院認蕭尹莉於警詢之證述尚不具「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 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般幣商,本件我只是單純與告訴人為泰達幣之買賣,買賣時均有簽訂合約書,也有對告訴人作提醒,是告訴人自己來找我交易,我對於她遭到詐騙之情均不知情,也沒有任何人指示我跟告訴人交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遭「邱洋」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各於前 揭時、地,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以購買上開數量之泰達幣,復由告訴人依「邱洋」之指示將其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①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2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②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5日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店內、門口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1-105頁、第235-237頁)、③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1-205頁)、④購幣聲明切結書、數字貨幣買賣合同(見偵卷第221-223頁、第317-319頁、第343頁)、⑤告訴人幣安平台、「NASDAQ」平台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5頁、第228-232頁)、⑥告訴人與「邱洋」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51-262頁、本院卷第151頁)、⑦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High」)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1-273頁)、⑧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LINE暱稱「★Lily★」)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81-297頁)、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入金、訂單、成交、提領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1-309頁、第321-3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已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泰達幣之對象即本案被告,係「邱洋」提供被告之LINE,其方與被告互加好友而來(見偵卷第46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與「邱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邱洋」於111年11月8日,將被告之LINE ID傳送傳送予告訴人,並稱:「台中的幣商你加一下有空的時候跟他約一下幾點見面交易」等語,是依告訴人之證述,佐以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與被告聯繫、進而約定購買泰達幣,均係經「邱洋」指定;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與否,行為人均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而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邱洋」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㈢再者,本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其分析結果: ⒈被告所持有編號01錢包先於111年11月8日下午7時9分許、同年11月15日下午7時54分許各發送5665、2857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持有編號02錢包後,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8日下午8時2分許,將5664.2顆泰達幣透過幣安水庫轉送至編號03錢包,編號03錢包則於同日下午8時6分許即收受告訴人轉送泰達幣後之4分鐘內,復轉送5664.2顆泰達幣至電子錢包地址:TMB7nG1t4yqGc6Teo3ahdn7Fc9DFC7gusa(下稱「編號04錢包」),編號04錢包則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33分許,將錢包內之幣額全數提領至錢包地址:TALTMNoXKSQAmg69RgjvLyZ2WZNNLjbeyK(下稱「編號05錢包」),編號05錢包收受後,經過2分鐘許,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發送24000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YbQdMBrTdrWEVvVW66XBaewMWomSg5HxZ(下稱「編號06錢包」),編號06錢包復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再轉送2萬4000顆泰達幣至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是泰達幣途經上述層轉,最終有1筆2萬4000顆泰達幣回到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自身,形成一封閉迴路幣流,且部分幣之移轉,等額且時間密接,與一般買賣而移轉之行為模式不同(一般買賣,難以與上一層之幣額相同且時間相近)。 ⒉編號01、06錢包間,有多次少額之30、50(TRX)移轉,及移 轉之USDT尾數又多為0,如果是新臺幣買賣USDT。通常是以新臺幣尾數為0,USDT尾數是非0之幣額,編號01、06錢包間之持有者關係值得特別注意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5頁)。 ㈣是從上開金流,可見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發送泰達幣至告 訴人之編號02錢包,經告訴人依「邱洋」指示將泰達幣轉匯至編號03錢包後,編號03錢包、編號04錢包、編號05錢包、編號06錢包間之幣流,不僅皆在短時間內進行幣之移轉,且移轉之幣值多等額,或以全數提領之方式為之,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往來情況不符,足認上揭編號03、04、05、06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又編號06錢包不僅於收受編號05錢包之24000顆泰達幣後,於隔日即將同額之泰達幣轉送至被告所持用之編號01錢包,編號01錢包更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有多筆少額之TRX幣、USDT尾數為0之幣額移轉,均足徵為詐欺成員所掌握之編號03、04、05、06錢包與被告所持用之編號01錢包關係匪淺,絕非被告所辯僅是一般幣商。 ㈤而就該筆回流之2萬4000顆泰達幣之來源,被告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或以書狀陳稱其持有之泰達幣暨轉給告訴人之泰達幣,其來源、金流均明確,係自臺灣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平台APP所購買,購買方式是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轉帳方式匯款到MAX平台指定之入款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8571卷第57、464、465頁;本院卷第86-87頁)。然經比對被告之MAX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29頁、第533-547頁),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12分,查無被告購買該筆2萬4000顆泰達幣之交易記錄;又該筆2萬4000顆泰達幣,縱依卷附泰達幣歷史交易價格所示該日最低交易價每顆3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9頁),總價金至少有74萬4000元,然觀諸被告持以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帳戶即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9頁),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均未見有何現金提領之記錄,益徵該筆泰達幣2萬4000顆之來源及金流不明;且告訴人係經「邱洋」之指示向被告為本案交易,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後,泰達幣途經詐欺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最終有此筆2萬4000顆泰達幣迴流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所出售之泰達幣來源為詐欺成員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泰達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泰達幣始終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迴流。 ㈥被告雖遲至本院審理時稱:該筆交易是跟其他幣商或在其他 平台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然被告初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見偵卷第49頁),距離該筆泰達幣2萬4000顆交易時間之「111年11月11日」相隔不到一個月,而對照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買幣交易記錄【被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有98筆合計3063萬8000元向MAX平台買幣之紀錄,其中最大筆金額為以約48萬5028元購買1萬5510顆泰達幣,20萬元以上之交易則為70筆(見偵卷第529頁、第533-547頁)】,本案總價至少74萬4000元之交易,對照被告之交易紀錄,已屬大額交易,然被告於警詢時卻隻字未提曾向其他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之事實,其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在檢察官提出上揭幣流分析報告發現有該筆2萬4000顆泰達幣之迴流,始稱有向其他個人幣商購置泰達幣,然又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購幣交易紀錄或金流,其辯稱為合法交易取得之泰達幣,已難令人信實。 ㈦被告又辯稱:幣流分析報告中所稱回流至被告錢包之封閉幣 流,係在被告第2次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前,且編號06錢包匯至被告編號01錢包之泰達幣為2萬4000顆,遠超過被告第1次出售予告訴人之5665顆泰達幣,無從證明編號06錢包之持有人為何人或有無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然迴流之泰達幣幣流僅係論證之一環而非全部,仍應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佐證並綜合評價。本件編號06錢包與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泰達幣之編號03錢包存在密切關係,並與被告錢包形成一封閉之幣流迴路,且被告就該2萬4000顆泰達幣之交易緣由,不僅未能舉證,亦與其先前所述購幣習慣有所不符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所謂封閉迴路,係基於詐欺集團考量洗錢之效益而共用資金循環幣流,製造幣流出入之假象以利洗錢,而具備來源同一或共用之特性,是此部分當然不會逐筆對等,但仍可看出其間之關連性,多出來之部分亦難排除是否係源於與詐欺集團長期合作而生之虛擬貨幣金流,自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被告辯稱:我僅是與告訴人為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 前已向告訴人強調,不接受朋友及第三方不明人士之介紹及推薦,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也有提醒她要慎防詐騙云云: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告訴人表示要以 現金買幣後即詢問:「請問在哪裡看到我的廣告?」,告訴人回稱:「朋友介紹」,被告旋傳訊:「不好意思 本店杜絕跟任何人配合或商家 只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有刊登廣告」、「本賣場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之交易糾紛跟法律責任,或受任何第三人不法利用,請買家確認同意後,始得與本賣場進行買幣交易:為自己遭受種種不明因素詐騙手法時,請依法報警處理。惟將明確告知執法單位,貴賣場係純粹交易買賣虛擬通貨,與詐騙無關。倘若因不實指控誣陷貴賣場,本人願意負擔刑事誣告罪責」、「請詳細閱讀上述交易聲名,在此再一次慎重聲明貴賣場不接受朋友及第三方不明人士介紹推薦引流…」等語,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1-28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由他人引薦而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有涉及洗錢、詐欺罪嫌之虞,方為上開聲明,然被告卻無視告訴人已明確告知是他人介紹前來交易之詞,僅發表上開聲明後即續為交易,並反於事實要求告訴人簽署「本人聲明保證,本人是在幣安或火幣交易所看到貴賣場之賣幣廣告及廣告內容條款…」等內容之購幣聲明切結書(見偵卷第221頁),被告無視涉法風險所為上開各舉,益徵其與「邱洋」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當無甘冒犯法風險而為交易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⒉又關於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不收匯款,我都跟客戶當面面交,因為我沒有公司行號,不能用公司帳戶匯款,如用個人帳戶匯款,因為量大,我怕會被認為是洗錢而凍結。我不知道我的客源來自臺灣的哪裡,我會有車資上的耗損,買幣時平台也有抽取手續費,所以我才會把價格拉高,獲利這些錢可能看起來像很多,但實際上每顆我僅賺取1至1.5元等語(見偵卷第465頁、本院卷第205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報價時即需考量面交所需之成本,始得清楚計算並掌控自己出售泰達幣之利潤。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1-297頁),其2人於111年11月8日之該次交易,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44分告知幣價為每顆35.3元,在報價完畢後始詢問告訴人居住之縣市並約定面交之時、地,是被告在確定面交地點前即進行報價,然虛擬貨幣價格於每日甚至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亦可能因面交地點之遠近而影響被告需負擔之車資油費,進而影響其獲利。然被告與告訴人之該次交易方式,與被告自述因考量面交成本而調整售價有所不符,已難認是其所稱正常交易;況且,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其等間之2次交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入賣出,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僅是與告訴人為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可採。 ㈨本案詐欺成員「邱洋」要求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舉,若係因 現今人頭帳戶欲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再提幣至其指定之錢包以詐得泰達幣,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兌換泰達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可兌換更多泰達幣,且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泰達幣,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泰達幣。然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前述2次交易,係各以每顆35.3元、3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交易當時市價最高每顆各為31.96、31.07元計算,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市價之10.5%、12.6%,此有檢察官庭呈之CoinMarketCap之USDT泰達幣(Tether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則本案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指定兌換匯率並未較優惠之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象,使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數量相對較少之泰達幣,詐欺集團可直接詐取之泰達幣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從事此種賠本生意。基此,本案可合理推認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並非告訴人遭詐騙而購入之泰達幣,而應是向告訴人詐騙其交易泰達幣之「金錢」,因詐騙集團犯罪的最終目的即是要取得財物,而財物的最佳形式應為新臺幣,在現實世界中,仍是以新臺幣此類法定貨幣具有流通性及使用便利性,是本案看似像是向被害人詐得泰達幣,但泰達幣最終仍換成新臺幣而較具實益,是以本案詐欺成員才會想辦法讓告訴人用高於市價的價格購買泰達幣,因為購買泰達幣的價格越高,付出的新臺幣就越多,詐欺集團的獲利也就越大。 ㈩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轉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最終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倘若使用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計畫即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足認被告在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邱洋」應有密切聯繫,知悉其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邱洋」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而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之泰達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是被告與「邱洋」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函詢編號6錢包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41、206頁),然編號06錢包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係與「邱洋」配合,佯裝不知情幣商向告訴人收款之人,是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本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幣之人為「邱洋」,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邱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向告訴人2次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且於密 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 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邱洋」配合,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犯案時以前揭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行者,乃整體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犯罪情節非輕,量刑自不應從輕;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不曾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工程美容,月收入約5萬5000元,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均為被告所保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2次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連同我之前放在家裡的現金共45萬元,我都透過ATM分3筆存入我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明確,核與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0-341頁);上開30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