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訴-1762-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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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7號、第1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凱右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陳凱右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擔任提供帳戶、收簿、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本件僅涉及1次收簿之犯行)。其後被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1月底,在臺中市立美術館附近,向洪藙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另行併辦)收取洪藙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洪藙菖名下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洪藙菖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藙菖之供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仁坤等人之證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第2082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131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 人洪藙菖,也沒向證人洪藙菖借用中信帳戶,伊沒有做這件車,如果是伊做的,伊會承認,且伊曾出售自己帳戶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仁坤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遂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仁坤等人之證述可按,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證,固堪採信為真。惟被告是否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仍應探究證人洪藙菖之中信帳戶資料,是否由被告所借取並交予詐欺集團所使用。  ㈡證人洪藙菖雖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該帳戶會被用來詐欺他 人?)陳凱右110年11月底跟我借帳戶,我就把中國信託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凱右,陳凱右來我五權西四街公司附近找我,在臺中市立美術館附近交給他。不是我去騙人。」、「(與陳凱右如何認識?認識多久?)國高中就認識,是打撞球認識的,中間斷過2年多沒聯繫,其他時間有時會聯繫吃飯。」、「(該帳戶的提款卡現位於何處?)現在在我這,111年1月中陳凱右有還我。」等語(見偵21532卷P152),及「(你於110年12月24日持中國信託提款卡,在超商提領被害人款項,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我沒有拿我自己提款卡領過錢」、「(為何檢察官這樣起訴你?)蔡鎮安拿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去領錢,但提款卡不是我拿給他的,是陳凱右交給蔡鎮安的蔡鎮安我也認識,陳凱右原本是要我幫他領錢,我說我沒辦法我要上班,就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幫他領做水產賺的錢,我說問看看,蔡鎮安就說他要跟陳凱右談看看,後續他們談的結果我不清楚。」、「(蔡鎮安持你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去領錢你是否清楚?)我只知道起訴書上寫的這一天因為蔡鎮安領完當天等我下班叫我陪他,跟他一起將他領到的錢交給陳凱右,但我不知道他領了多少錢,我也沒拿任何一毛錢,此時我才知道蔡鎮安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我知道的只有這一天」等語(見偵21532卷P265至266),然被告已否認有向證人洪藙菖借取中信帳戶資料情形,並供稱曾出售自己帳戶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而證人洪藙菖就本案則存有究係擔負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或自行以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之詐欺幫助犯或詐欺正犯罪責利害關係,且亦無事證得為完全排除其可能因參與詐欺犯行(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訴書【被告為洪藙菖蔡鎮安等人,下稱另案,見偵21532卷P223至260】)而得知被告之姓名年籍可能,自難單憑證人洪藙菖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向證人洪藙菖借取中信帳戶而涉有本案犯行。況且,證人洪藙菖證稱與被告自國高中起即認識多年乙情,核其與被告並非居住在國高中同一學區(被告住處為臺中市大雅區,證人洪藙菖住處則在臺中市太平區),且與被告年齡相差近3年(被告為00年0月生,證人洪藙菖為00年0月生)之情形,並非全然合理相符,再者,如自國高中即認識並有一定往來,何以證人洪藙菖會於偵查中證稱「可否說陳凱右的特質、習慣?)我很少注意朋友習慣。」、「(你們有無共同朋友?)沒有。」等語(見偵21532卷P190)?,益徵證人洪藙菖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有疑,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㈢再者,依證人蔡鎮安曾於另案警詢時供證:伊曾於110年12月1 4時28分28秒許及同日15時13分3秒許等時間,持證人洪藙菖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被害人之款項,並於同日將部分款項交予證人洪藙菖,且於同日與證人洪藙菖一同將其他款項交予綽號「小老虎」之不詳男性成年人,而中信帳戶提款卡係由證人洪藙菖所親自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P109至115),核與證人洪藙菖證稱已將中信帳戶出借予被告,並係由被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證人蔡鎮安乙節,有所不符,遑論證人蔡鎮安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如何知悉暱稱為「小老虎」之人係為被告陳凱右?)是洪藙菖和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P74),及「(有無看過在庭之被告?)沒有。」、「(前次證述所稱之「小老虎」是否是在庭的被告?)看起來不像,「小老虎」嘴巴比較大。」、「(是否確定沒有看過被告?)確定沒有,也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P246),是證人洪藙菖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確存疑問,實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第2082號追加起訴書等被告之另案追加起訴書或起訴書,僅可說明被告曾涉有借取他人帳戶之詐欺犯行而已,無從佐證證人洪藙菖上開證述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案行,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黃仁坤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仁坤佯稱投資金錢即可代為操作股票、黃金期貨,並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26分 11萬6,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 2 彭秉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陽投顧工作室」,向告訴人彭秉杰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 4,88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0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9458號) 3 陳明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CFX客服」等,向告訴人陳明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6日晚間8時34分 1萬2,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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