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金訴-1768-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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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鋕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珉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6日18時11分許,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隨後於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第二層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鄭珉鋕將上開款項以提領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珉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款到我本案帳戶之款項,是我在火幣交易網上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之款項,我也確實有打幣給對方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的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只有此筆買家的入帳記錄,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常用帳戶,裡面有大量的日常行動支付、信用卡繳費,極多的捐款給基金會的記錄等足以說明被告的帳戶確實不可能拿來做詐騙款項使用,又被告在股票高達908萬元的價值,根本不可能靠詐騙來維生,而本案是被告是先將1568顆泰達幣在出售時即打入火幣網提供的錢包,待購買人支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後,火幣網就會把上開1568顆泰達幣打入買家的錢包,這是火幣網為了避免出售人取得款項後拒絕給付泰達幣的履約保證機制,這也是為什麼被告打泰達幣的時間會早於收到款項的時間的原因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8月26日18時11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隨後於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將上開款項以提領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83至84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19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及網站輸入資料擷圖10張(見偵卷第65至69頁)、楊博文、王維娟、張孟玟之悠遊付帳號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至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542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案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層層轉帳之帳戶,且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何以層層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乙 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第三方平台火幣網上看見一個用戶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就跟他交易,該筆較易是該用戶向我買幣所匯入之金額,但因我更換過手機,目前該平台的帳戶尚未重新認證,無法登入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11月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可以提供網路上的交易明細,但我忘記當時是在平台上的對話窗口還是其他軟體對話,因為我都是跟著買家習慣用什麼軟體就用什麼軟體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提供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5至93頁),又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無法提出其他火幣交易所之相關資料,也沒跟買家「千禧xi」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已經無法登入火幣網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火幣交易網上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本案告訴人層層轉匯之款項,然其於警詢之初先供稱無法登入火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卻可於偵查中提供其與買家「千禧xi」於111年8月26日之交易明細,於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無法其於火幣網之相關資料,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登入其火幣交易網之帳戶,則被告既無法登入其火幣網上之帳戶,卻又可以提出該網站上之交易明細,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於火幣網上之交易明細資料是否為真,顯非無疑;又被告就與泰達幣買家間有無對話紀錄乙情,先供稱忘記用何種對話軟體,後又改稱是公開平台交易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就本案重要事項供述前後矛盾不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之可信度極低,已難輕信屬實。  ⒉又有關被告辯稱其與買家交易泰達幣之時間、金額及泰達幣 數量乙情,其於偵查中提供其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在該交易明細註明底線,表示其於111年8月26日20時6分許,在火幣交易網上以單價33元,共計10萬元之價格販賣3030顆泰達幣與買家「千禧xi」,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買家要購買3030顆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4萬9999元,與被告上開所辯販售泰達幣之款項10萬元不同,且本案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則被告打幣之時間與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之時間點顯有落差,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常規有異;又被告就此款項不符之情況辯稱,因為對方是分筆打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觀諸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之交易明細顯示,於同日僅有三筆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分別為同日19時20分許,顯示「橘子支付」轉帳5,57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23分許,49,999元即被告辯稱為泰達幣交易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37分許,顯示「哥哥」轉帳4,4431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可知上開三筆款項均係由不同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依據轉帳帳戶及名稱顯示均與所謂泰達幣買賣無關,是經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火幣網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況且,觀諸被告電子錢包之OKLINK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之電子錢包於111年8月26日並無打出泰達幣3030顆之紀錄,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火幣網交易明細並非被告所操作,顯係提出他人之交易紀錄作為欺瞞司法機關之用,且與本案毫無關聯,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偵查中提供的是錯誤 的資料,我是於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以49,999元之價格,販賣1568顆泰達幣與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提出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畫面手機螢幕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辯護人於113年11月5日提出之辯護狀即表明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火幣交易網交易明細為被告出售泰達幣之證據(見本卷第93頁)等語,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資料有誤(見本卷第85頁)等語,可知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辯稱交易泰達幣之時間、泰達幣數量及金額,不斷翻異前詞且與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相佐,僅係試圖想找到一筆時間、金額與告訴人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且細譯被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知,雖然1568顆泰達幣之賣價相對於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49999元較為合理,然經計算後,被告該次出售每顆泰達幣之單價為31.887元,該價格已高於泰達幣同日之歷史價格,此有CoinMarketCap網站截圖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買家在第三方公開交易所之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其所期望之價格理應欲購買當日之平均單價或低於單價,用以降低購入之成本,此乃投資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倘若被告果真係在火幣交易網與買家交易泰達幣,殊難想像公開交易平台之買家會以高於平均歷史單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另參以被告該次打幣之時間為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早於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即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足見被告在尚未收到款項前,即以打出泰達幣,此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別,是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於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打1568顆泰達幣至尾數為「i5Nu」之電子錢包,惟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其打出泰達幣之時間點何以早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情,其辯稱: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係火幣網提供之履約保證帳號,火幣網避免出售人取得款項後,拒絕給付泰達幣的履約保證機制,先將泰達幣打入火幣網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原本提出其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0時6分許打幣給買家之時間點,並未早於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即同日19時23分許,也未見被告就火幣交易網有何類似履約保證帳戶之主張,足見被告對於火幣交易網之交易模式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且觀諸被告電子錢包與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與尾數為「i5Nu」之電子錢包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7日間,有高達12筆交易紀錄,此與被告供稱其在火幣網交易之次數很少,只有3至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不相符,倘若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果真為被告所稱係火幣交易網之「履約保證帳號」,被告在短時間內多次交易,理應印象深刻,然實際交易之次數卻與被告供稱之次數大相逕庭,則該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是否為火幣網上之「履約保證帳號」,實難採信。況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提供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係火幣交易網履約保障帳號、被告本案帳戶係綁定火幣交易網帳號之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該次在火幣交易網上之交易明細,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帳號收受告訴人層轉之款項,係在火幣交易網上交易泰達幣之價額等語,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名下資產豐富,被告並無靠詐騙 維生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贓款,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告,而指定將詐欺款項層層匯入被告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至被告之家庭經濟條件如何,與其有無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再者,被告亦自承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被告縱已擁有豐厚資產,但仍然為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其經濟條件優渥,並無詐欺動機等語,並不可採。  ⒍辯護人復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作為日常行動支 付、信用卡繳費及捐款予基金會之記錄,足認本案帳戶並非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僅提供帳號供對方匯款進入,故被告可掌控自己帳戶內原本即屬自己所有之金額,且詐欺行為是否或何時被發現亦屬未知,又是否承受常用帳戶遭警示之不便,本因人而異,於衡量所獲利益與可能之不便後,仍選擇參與詐欺行為亦屬常見,是尚難以被告帳戶內尚有自己之金錢、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帳戶乙節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憑採。  ⒎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欺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提領贓款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詐欺告訴人部分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使詐欺犯行者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情節顯與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相似。是被告本案所為,除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更為本案詐騙集團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上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就詐欺取財及提領後隱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且漏洞百出,並提供虛假資料欺瞞司法機關之犯後態度,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然本案被告汙名化虛擬貨幣及僥倖之心態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 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99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帳戶為第三層詐欺贓款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提領之最終帳戶,詐騙集團為免其成果功虧一簣,被告與詐騙集團應有深厚之信賴關係,然被告不僅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並企圖提出虛假交易明細誤導司法機關之判斷,汙名化虛擬貨幣之交易,可見其漠視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4萬9999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 層轉時間/金額 層轉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時 甲○○ ①111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6日19時16分許,4萬9999元 ①王維娟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楊博文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19時21分許,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6日19時22分許,4萬999 9元 ①②均轉 入張孟玟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4萬9999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27日5時2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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