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金訴-1769-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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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儒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儒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以臉書刊登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致告訴人王旻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遭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 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其於同年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詐欺告訴人,而本案係緣於我打大陸手遊認識的網友「林喻峰」跟我說他要跟一個臺灣人「偉翔」合作,他說「偉翔」找到一個買家即告訴人要買遊戲帳號,「偉翔」請「林喻峰」找遊戲帳號賣給他,並請告訴人匯款給我,因「林喻峰」是大陸人且沒有我國銀行帳戶,所以他都請我幫他收取交易款項,再由我於「林喻峰」的大陸淘寶賣場下單付款,後來告訴人向「偉翔」說不要這個遊戲帳號,請「偉翔」退款,但「偉翔」的銀行帳戶是警示帳號而無法直接退款給告訴人,始致我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告訴人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林喻峰」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號的交易糾紛而起,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間債務不履行的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而不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年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社 團「王者榮耀交易買賣群」po文表示想要買王者榮耀的帳號,當天就有一位臉書暱稱「王良」之人私訊我說有帳號可以賣我,我選好要買的帳號後,「王良」告訴我要匯款8,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王良」於同年月10日告訴我要出售帳號的人帳號被封,要過1至2天才能把帳號給我,所以我還是在上開時點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來「王良」跟我說原本想買的那個帳號沒辦法賣給我了,推薦其他的帳號問我要不要,但我告訴「王良」我只想要買一開始那個帳號,若其無法提供那個帳號就要退款,但「王良」說家裡有人死掉無法退款,又說要等中國端退錢至他的帳戶要3至5天,而一直拖延與迴避退款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⒉觀諸告訴人(即「王九璃」)與「王良」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可見告訴人稱:「氣死那個人到底怎樣明天前找不到號我就要退錢」、「不然報警」,「王良」回覆稱:「我比你氣」、「一開始都說好了」,並向告訴人稱「我想到一個辦法,先弄Q的,再去賣掉或換成微信區你要的帳號」,告訴人則就「王良」傳送的網站連結回覆稱:「欸沒大喬的」、「真的沒有那樣的號了嗎」、「西施的也沒有」(見偵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有無原本約定的遊戲帳號時,「王良」回覆稱:「原本的號主不知道怎麼了,突然整個不見」(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可否退款時,「王良」回覆稱:「我台灣的,但是我和大陸的合作,時間收款也不是我,是大陸那邊的」、「那帳號給我,我讓大陸那邊的退款,因為收款的也不是我」、「我自己銀行都被凍結了」、「不然我早就退款了」、「我現在想辦法給你退款了」(見偵卷第70至72頁);告訴人詢問「王良」中信銀行帳戶係何人所有時,「王良」回覆稱:「那個主人目前聯繫不上」、「可能在睡覺」(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質疑「王良」並未提前告知出售之遊戲帳號有問題時,「王良」轉傳2人之前的對話紀錄(因字體過小而無法辨識具體內容)稱:「也有提醒你」、「你自己看」、「我讓你先別轉,號主好了再用」,告訴人則回覆稱:「說能用好我當然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你打包票一天搞定」、「搞不定要算我的?」(見偵卷第74頁)。  ⒊另觀諸「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 喻峰」向「偉翔」稱:「那個號沒了,要買哪個」時,「偉翔」回覆稱:「狗屁號主」、「錢都匯款,然後號主賣掉了」,並請「林喻峰」繼續幫其尋找告訴人所要求須符合「小喬、王昭君、瑤」、「法師及女生皮膚」、「微信」、「安卓」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59頁);另「偉翔」轉傳其與告訴人(即「王九璃」)間有關告訴人想要換成由其他人推薦之遊戲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峰」是否要退款予告訴人,後稱:「剛剛他想和一個騙子交易」、「被我攔住」,並再請「林喻峰」尋找告訴人所要求須符合「瑤的情人節」、「50多個」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嗣「偉翔」轉傳其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峰」:「你感覺誰的錯」、「你看看那一句」,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稱:「說能用好我當然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你打包票一天搞定」、「搞不定要算我的?」,另「偉翔」曾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告訴人稱:「欸等等,帳號顯示有問題,等我」、「先不要轉帳」,告訴人則回覆稱:「好的」(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告訴人與「王良」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以messenger與告訴人對話之「王良」及以Line與「林喻峰」對話之「偉翔」應係同一人。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事實應係「林喻峰」與「偉翔」2人 先合作銷售遊戲帳號,「偉翔」於臉書社團「王者榮耀交易買賣群」內見告訴人要購買遊戲帳號,即請「林喻峰」尋找符合告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出售予告訴人,嗣因原本答應出售遊戲帳號之號主已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他人,致「偉翔」於告訴人匯款後,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就該遊戲帳號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偉翔」雖請「林喻峰」繼續尋找有無符合告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但均無所獲,告訴人因而要求「偉翔」退還其已匯款之款項,「偉翔」則因銀行帳戶遭凍結等原因而無法自行退還款項予告訴人。衡諸「偉翔」於告訴人匯款前,曾因要出售予告訴人之遊戲帳號被封,請告訴人先不要匯款;於告訴人匯款後,且其無法依約交付該遊戲帳號予告訴人時,仍積極請「林喻峰」尋找有無其他符合告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甚至幫告訴人篩選掉可能是詐騙之遊戲帳號賣家,並於告訴人確定要求其退款時,仍與告訴人協商退款之方式、時點,是辯護人辯稱: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號的交易糾紛而起,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間債務不履行的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等語,衡情未違事理之常,應認辯護人前開所稱,當非虛情,則「偉翔」與告訴人就該遊戲帳號訂定買賣契約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與「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偉翔」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自難認被告與「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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