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1777-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又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如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呂綺微」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呂綺微」)聯繫,約定由其提供銀行帳戶予「呂綺微」使用,並依「呂綺微」之指示提領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再向「呂綺微」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乙太幣後,要求該幣商將等值之乙太幣打入「呂綺微」指定之電子錢包,丙○○可以獲得經手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嗣丙○○即與「呂綺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1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呂綺微」使用,而不詳詐欺成員則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中,以暱稱「陳湘茹」刊登販賣除濕機之不實廣告,甲○見該則廣告後,以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湘茹」聯繫,「陳湘茹」向甲○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呂綺微」即指示丙○○前往提領款項,丙○○於同日18時18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000元(逾1,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後,再向「呂綺微」指定之幣商購買乙太幣後,由該幣商將等值之乙太幣轉入「呂綺微」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號偵查中 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與「陳湘茹」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4545號函及檢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呂綺微」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而無於偵查中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但其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呂綺微」,並依「呂綺微」指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乙太幣,為「呂綺微」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與「呂綺微」間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業如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應寬認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6頁),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報酬,應認被告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呂綺微」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危害,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用以買賣乙太幣,並移轉予不詳詐欺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