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訴-1789-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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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0 、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彥傑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幸 偉仁」等人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與該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彥傑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轉帳至甲帳戶,款項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林珍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健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卓芳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彥傑、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傑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希、陳健男、卓芳婷於警詢證述其等透過網路得知投資訊息、加入會員後,與對方聯繫而受騙、依指示轉帳款項至甲帳戶,嗣無法取回資金等情明確,且有⑴陳健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卓芳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圖及銀行存摺影本;⑵甲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彥傑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幸偉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且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認罪之態度;⑶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罪刑 1 林珍希 投資戴蒙亞洲資本公司獲利豐厚 110年7月8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2 陳健男 提供股市最新訊息操作股票獲利豐厚 110年7月8日11時39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3 卓芳婷 透過投資軟體「MetaTrader4」投資國外期貨指數,每日均有固定收益 110年7月9日13時44分許2秒 10萬元 甲帳戶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110年7月9日13時44分許59秒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