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金訴-1794-202412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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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萍」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陳思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提供予暱稱「陳思萍」後,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嗣暱稱「陳思萍」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由丙○○依暱稱「陳思萍」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提領時間,將前開款項轉匯、提領而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共計4,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暱稱「陳思萍」使用,並依暱稱「陳思萍」指示將前述款項轉匯、提領而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在112年7月左右在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陳思萍」,暱稱「陳思萍」告知因需做生意使用,欲向其商借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請其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而出,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暱稱「陳思萍」; 暱稱「陳思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陳思萍」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提領時間,將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 暱稱「陳思萍」,沒有見過面,其不清楚暱稱「陳思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第89-92頁、本院卷第31頁、第82頁),足見被告對於暱稱「陳思萍」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暱稱「陳思萍」跟我說她因做生意欲向朋友調錢,但因為沒有帳戶,所以要我借她帳戶,要將別人匯給她的錢先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轉匯到其他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89-92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對於暱稱「陳思萍」自稱需輾轉透過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收款、轉匯之內容及緣由,並無所悉,是以,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暱稱「陳思萍」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真實性。而被告在無從確認暱稱「陳思萍」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貿然提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更配合轉帳、提領,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目前為客運司機,當初係因同情暱稱「陳思萍」所述無帳戶可以使用,且其當下對要使用其自身帳戶轉帳及提領有覺得奇怪,且知悉帳戶不可以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接觸資訊之困難,對於暱稱「陳思萍」委託內容違背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且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暱稱「陳思萍」並無深厚信賴 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陳思萍」確有匯款轉帳之需求,僅需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根本無庸輾轉透過被告之金融帳戶,實無特地委請與其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暱稱「陳思萍」所述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依暱稱「陳思萍」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提領時間 接續轉匯、提款後,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陳思萍」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提領款項,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之情況,並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客運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依暱稱「陳思萍」指示轉帳後,並分別於112年11月7日下午9時00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8時02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提款1,000元、2,000元、1,000元,但這些都是暱稱「陳思萍」欲返還我的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迄未就其與暱稱「陳思萍」究竟於何時、何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稱,已難採信。況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思萍」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67頁),亦乏暱稱「陳思萍」欲以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做為清償借款之證據,益證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錢,除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均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暱稱「陳思萍」所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報酬 主文 1 丁○○ 暱稱「陳思萍」於112年11月30日聯繫丁○○並詐稱:其父親死亡,需借款3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丙○○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日下午9時00分許、112年11月8日下午8時02分許,臨櫃提款1,000元、2,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9-41頁) ⒉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9-8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頁) ⒌匯款3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頁) ⒍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4頁) 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思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48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50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   3,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暱稱「陳思萍」於112年11月1日聯繫乙○○並詐稱:其父親死亡,需借款處理喪葬事宜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丙○○分別於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18分、20分、2時43分許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9,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提款1,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9-61頁)  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9-89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65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頁) ⒍匯款3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 ⒏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頁) 1,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 ⒈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頁) ⒉丙○○之中華郵政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93-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99-10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份(第105-10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0587號函(第111-113頁)暨所附提款機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證物袋)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第115-120頁) ⒍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291號函(第123頁)暨所附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證物袋)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第125-131頁) ⒏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思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3-3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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