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1796-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正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28號、第4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聰正明知任何人均可於通過真實身分認證後,在國內外之 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後匯出,且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開戶本不需費用,亦無特別身分、資格限制,不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卻願意以更高之價格、並冒著額外遭詐騙或侵占之風險,私下向不認識之「網路幣商」購買USDT者,所匯入之資金來源甚可能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原因,買家始願支付額外成本、冒著資金損失之額外風險,規避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之KYC及其他洗錢防制程序,向王聰正以高價購買USDT後匯出以隱匿資金去向、所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戊○○、丁○○,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用之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後,再由王聰正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自戊○○、丁○○處詐得之款項匯入王聰正之元大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由王聰正將之轉購泰達幣USDT,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聰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丙○○之國泰世華銀行 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獲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擔任「個人幣商」,所收取上揭款項為丙○○及乙○○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價金,且已實際給付對應之泰達幣予丙○○及乙○○,並不清楚丙○○及乙○○之資金來源為何,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對於丙○○、乙○○匯入之買賣價金為詐欺所得顯然無從預見,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然查: (一)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均係因遭詐騙,始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乙○○合庫銀行及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輾轉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2年5月8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20001340號函暨所附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628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206號函暨所附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19號卷第25頁至第46頁)、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19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簡易型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大雅字第112000000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628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2819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4頁)及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628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111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所述顯無可採   1.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因負責公司收款、 領款等工作,故提供伊金融帳戶供作公司會計使用,所匯入之款項均係公司會計入帳,之後伊也是聽從公司老闆「凱安」、「柔岑」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作為公司會計轉帳支出等語(見偵42819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提供其與「凱安」、「柔岑」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文及卷附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65號、第2935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偵42819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68頁、第177頁至第185頁),可知證人丙○○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聽從「凱安」、「柔岑」指示作為公司出帳使用,而非丙○○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乙○○、丙○○匯入之款項為乙○○、丙○○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匯入,是否為真,顯然有疑。   2.再者,被告自陳:伊係於112年3、4月間開始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當時係透過網路上觀看虛擬貨幣教學影片學習後,即開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來源為伊打零工之月薪約3萬餘元所存下的,而實際擔任幣商期間約1至2個月,當時均係僅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未進行其他虛擬貨幣之交易,然對於泰達幣與美元間之關係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是參諸被告於112年3月間自行觀覽網路影片開始學習泰達幣交易,甚而對於泰達幣與美元間之關係為何毫無所悉,顯見其對於泰達幣之價值、獲利空間近乎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可貿然將逾其一年工作收入之13萬元、30萬餘元投入泰達幣交易,所言及其所為更與常情有違,實難可採。   3.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 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縱為交易所錢包,所有人定當確實保管其所有帳號密碼,以證明其為該電子錢包所有人,而持有其內之虛擬貨幣。而觀諸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實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紀錄及證明,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時供稱:伊係在幣安及MAX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後,在火幣交易所進行交易,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機在家裡,庭後請辯護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於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無法提供任何買幣來源相關資料或與丙○○交易之相關資料,且伊因交易所登入有綁定手機驗證碼,但手機遺失故現在亦無法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經伊與被告家屬確認後並無被告所指存放上開資料之手機存在,故無法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且辯護人亦曾透過被告所指帳號密碼登入火幣交易所,然因無法取得被告原綁定手機驗證碼故無法順利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為不法之徒,定會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竟屢經審理期日詢問,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佐其說,顯已有違常情。遑論交易所錢包之帳號密碼既為其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然被告對於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以為意,更與常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所辯是否為真,顯非無疑。甚而,縱令被告無法順利登入交易所,何以連同其與丙○○間之交易紀錄或往來資料均無法提供,亦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取。   4.且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 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卻捨棄其他虛擬貨幣,而則以「專營」泰達幣作為其擔任個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屬可疑。且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竟多次於買家向其提出交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此觀被告與乙○○交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告知乙○○虛擬貨幣不足,並要求乙○○先行給付款項後,再另行購入虛擬貨幣「補上」等情可證(見偵39628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6頁),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5.從而,被告所辯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難認與 實情相符,自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並無主觀犯 意云云。然查:   1.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都是在火幣交易所 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交易金額固定都是每顆泰達幣34.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偵39628號卷第144頁、第156頁)。然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易平台設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簡易行為,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擬貨幣之必要,被告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能親自在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特殊情形。況依被告所陳,其既係於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可預期者可查閱被告刊登廣告內容者,即係於火幣交易所開立帳戶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既為本身即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甚而已有火幣交易所帳戶可進行及時交易之買家而言,明知被告賣價相較於交易所為高,仍願意在毫無保障、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自行與被告聯繫,而非直接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知被告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認識。   ⑵復細繹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依自 稱「LEO」之人指示將「LEO」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購買USDT後,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傳給「LE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當時匯入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LEO」所指火幣幣商之帳戶,係因「LEO」指示匯入等語(見偵396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乙○○之所以與被告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乃「LEO」指示其所為。而參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特意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目的無異係為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是在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順利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握之乙○○合庫銀行帳戶及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如非確認被告亦為其同夥成員,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後可順利取得贓款,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何需刻意將匯入乙○○、丙○○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可知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所聯繫、分工,被告所辯其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   ⑶從而,被告對於乙○○、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為該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犯之犯意聯絡,亦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難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結前,均不曾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分別係以每顆泰達幣3.7元及3.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5頁),輔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所示112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0日之美元匯率分別為30.353元及30.452元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獲取之泰達幣數量約為3294顆及3283顆(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187元及1萬1818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將之轉購虛擬貨幣至其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爰依上開規定,對上開款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39628卷第87頁;偵42819號卷第74頁),再遭被告或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TeraBoxApp刊登投資廣告,經戊○○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閒暇收益Leisure income」、「皮皮」、「客服分線」、「李建國」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在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3月24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伶俐國泰世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29分許,匯款13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聰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YOUTOBE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時代趨勢」、「amy.Lin.」、「客服分線」、「李建國」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在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4月10日15時28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乙○○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32許,匯款30萬69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聰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