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1802-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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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俊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凱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同犯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予「張瑞鵬」,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而黃凱俊則依「張瑞鵬」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及42分許,將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中,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游綉華、黃培倫、 林麗貞、賴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凱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頁),核與告訴人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游綉華、黃培倫、林麗貞、賴翠華及被害人張鉝鍹、韓易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973卷第49至53、55至57、83至87、111至115、137至139、167至171、185至186、197至201、229至223、247至253、271至283頁、偵46526卷第17至22頁),並有被害人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18973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973卷第39至46頁、偵46526卷第123至12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8973卷第47頁)、告訴人邱文正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卷第59至81頁)、告訴人林銘建報案資料【含:①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89至109頁)、告訴人陳坤宇報案資料【含:①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17至135頁)、告訴人李家豪報案資料【含:①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③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④偽造證券期貨營業執照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41至165頁)、被害人張鉝鍹報案資料【含: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73至183頁)、告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黃培倫報案資料【含: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卷第203至227頁)、告訴人林麗貞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235至245頁)、被害人韓易翔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255至269頁)、告訴人賴翠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賴翠華匯款明細一覽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卷第279至29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單、交易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297至308頁、偵46526卷第95至105、127至137頁)、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309至31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報告(見偵46526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手寫匯款資料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46526卷第23至9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6526卷第109、113、139至14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予「張瑞鵬」使用,然其於112年8月7日升高犯意,依「張瑞鵬」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帳戶中,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附表編號1至9),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附表編號10)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2次轉匯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賴翠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張瑞鵬」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韓易翔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所提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121、129、167至17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韓易翔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及聽從「張瑞鵬」指示進行轉帳,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匯予上手,而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文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邱文正,致告訴人邱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9時52分許 1萬元。 2 林銘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銘建,致告訴人林銘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陳坤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坤宇,致告訴人陳坤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李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家豪,致告訴人李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 張鉝鍹(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張鉝鍹,致被害人張鉝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6 游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游綉華,致告訴人游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7 黃培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培倫,致告訴人黃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8 林麗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貞,致告訴人林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45分許 2萬6,000元。 9 韓易翔(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韓易翔,致被害人韓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3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11分許 10萬元。 10 賴翠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翠華,致告訴人賴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7日14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