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1803-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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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許,加入廖俊豪(另行通緝)、少年 詹○凱(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業據另案判決,非本案起 訴範圍)。丁○○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轉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廖俊豪 指示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後,將其所提領之上揭款項連同提款卡併予交付少年詹 ○凱轉交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213卷第97至101頁,少連偵214卷第89至91頁)相符,並有詐欺車手案附表、113年4月2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倪○偉臺灣銀行帳號之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統一超商昌大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213卷第51、53、103、105、175頁)、倪○偉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文心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214卷第97、第175、1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詹○凱行為時仍為 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少年詹○凱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且被告自陳其認識少年詹○凱時,少年詹○凱為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明知少年詹○凱行為時仍未成年,其仍與少年詹○凱共犯本案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並非親自實施詐術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少年詹○凱(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無管領或處分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自陳原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但為月結,然其 過程中即遭查獲,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少連偵213卷第160頁,本院卷第51、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移送 併辦被告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因本案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9日宣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可佐,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年9月3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中檢介麗113偵34791字第1139108264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則上開併案部分既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致電與丙○○聯繫,佯稱因公司誤刷款項,需網路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 4萬9986元 倪○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4日1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112年10月14日18時5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 4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致電與甲○○聯繫,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倪○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0時4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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