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金訴-1817-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瑞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方式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或有三人以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廣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趙慧如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在臉書上看到虛偽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漲樂財富通509」群組及Line暱稱「李廣均」、「張鼎恆」、「馬經理」等人為好友,經「馬經理」等人佯稱:可透過「WELTCOIN」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佯稱有提供到府服務的幣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工三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簡瑞益。簡瑞益收款後,將之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趙慧如發覺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50、158頁),核與告訴人趙慧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7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②詐欺集團把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提供的電子錢包③詐騙集團提供的假投資平台「WELTCOIN」④WELTCOIN電子錢包地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被告自赫里翁社區走出,並駕駛RCX-5673租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②112年5月17日12時19分至12時26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③被告離開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之畫面④被告遭盤查之照片⑤住戶資料表(見偵卷第71、97至105、171至187、201至233、24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依不詳之人指示,向本案告訴人面交收款,嗣再將之交予不詳之人,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12萬元,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離婚,與家人共同照顧撫養1名3歲的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 158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