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1822-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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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蓁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153號、第47154號、第47155號、第47156號、第51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鈺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李鈺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鈺 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日快到了,為了給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好好存錢,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所以沒有領取存摺,只有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發現遺失大約是在7月8、9日間,因為找不到就去申報遺失;這些金融卡平時是放在家中,可能是遺失之前我有把它們放在背包裡面,要去鄰近的銀行ATM更改密碼,在還沒有更改密碼之前,是用銀行給的密碼,我後來有更改密碼成功,但怕被盜用,所以每個帳戶的密碼都設不同的,因此用包包內的筆寫在ATM出來的紙條上,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打算等記憶力回復之後再把密碼條撕掉;我是因為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疑是詐欺集團,後來我翻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的卡片不見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3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時點為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至同日21時19分許,而被告最早於同日23時25分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告知帳戶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除立即向聯邦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外,亦向當時不知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連線銀行、未遭利用之王道銀行、91年即申辦並長年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山銀行,一併辦理掛失,甚至,被告前案服刑完畢出監,發覺當時尚有樂天銀行漏未辧理時,為避免再遭不法分子利用,亦立刻補辦掛失。倘被告確實容任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完全毋庸辦理掛失或迨其他帳戶遭警示再辦理掛失即可,卻為何在一得知部分金融卡遺失後,不論其他卡片是否遭利用而盡速全部辦理掛失?亦為何明知掛失之金融帳戶均存有款項,卻未先將款項領出再提供或掛失,寧願冒著款項遭他人領走或不能使用之風險?由此可知,被告將名下金融卡全部辦理掛失,係因擔心其他帳戶同遭詐騙集團利用,積極阻止損害之擴大,被告確實為遺失金融卡之被害人。又被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動力、煩躁」之精神狀況,而於112年7月5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就醫時表示「在仁愛醫院看診追蹤,去年有不穩定調藥,目前藥物會很想睡,想吃回之前的藥物」,可知被告本身長期服用抗躁鬱症等藥物,造成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焦躁及嗜睡等狀況,尤其在112年7月9日案發前幾日,被告實已無法繼續忍受仁愛醫院藥物之嚴重副作用,轉而向榮總醫院尋求更換藥物,足見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及藥物副作用之影響,被告記憶能力、思慮邏輯程度顯低於常人,不能再以一般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論斷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之動機,避免遺忘或誤記金融卡密碼解決方法,是否符合一般常情。矧將密碼與金融卡放一起或寫於金融卡之情形,縱為我國一般正常狀態之人,亦時有所聞。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未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或成員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之事證,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行等語。然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連線銀行帳戶係112年6月28日 申辦,樂天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係112年6月29日申辦;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7153卷第25-29頁、偵47154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31-32頁、偵47155卷第25-33頁、偵47156卷第25-27頁、偵51463卷第25-26頁、偵218卷第33-41頁、第43-45頁、第47-4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帳戶之申辦原因是因為生日快到了,為了給 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好好存錢,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云云,然依卷附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被告自述其申辦該帳戶之「主要所得及資金來源」欄記載「男朋友私房錢」(見偵51463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非為自己理財之目的而申辦;且辯護人依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有「91年即申辦並長年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可供其理財使用,實無需於112年6月28、29日密集申辦金融帳戶以供日後理財使用,況申辦帳戶日亦非其生日7月14日,實無法據此以其申辦本案3帳戶係為慶生或日後理財目的始為申辦。再辯護人依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告知帳戶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卻是「是警察打電話來我才知道遺失」等語(偵47153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亦為:「我是因為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疑是詐騙集團,後來我翻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卡片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被告究因何緣由發現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已有陳述不一之情狀;又聯邦銀行帳戶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024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可佐(偵51463號卷第38頁),而被告既係在卡片啟用後始將本案3帳戶之密碼前往鄰近之銀行ATM進行變更,此時間距同年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告知帳戶異常亦僅有4日,被告卻遲至113年3月10日始將同日申請開戶及變更密碼之樂天銀行帳戶申請掛失,且並未申請補發,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之舉止顯有違常情;再聯邦銀行帳戶既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候卡片還在我手上。」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堪認本案3帳戶自申辦日(即112年6月28日、29日)起112年7月6日止,其提款卡均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是本案3帳戶於112年7月6日前之交易應均係被告所操作交易,惟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問:《提示112偵字第47153號第35頁連線銀行資料》上面交易日期7月4、5、6日,交易摘要4日是存款,是存3085元,5日存1685元,6日提領4000元,餘額770元,這些存入兩筆、提領一筆的存提動作是否是你所為?)這不是我作的,連線銀行申辦之後我完全沒有存款或提款,我才辦出來沒有多久,我就遺失這些卡片了。聯邦銀行帳戶我也沒有做任何提存款動作我就遺失了。」、「(問:《提示112偵字第47154號第59頁》7月6日的時候有做ATM存、提款,這些動作是否是你所為?)不是,我也不會。」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一併遺失云云,顯有可疑。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每個帳戶密碼不能相同,不然會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08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4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被告自承曾擔任過護理師、安泰人壽行銷主任、茶葉包裝、在加油站、超商打工及現職精油行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縱被告因「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動力、煩躁」之精神狀況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被告聲請本院調取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086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6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700623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3至239頁)在卷可佐,然其精神狀況實不足以認定其就上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所通曉之常識及常理,有理解上之障礙,是被告之病歷資料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3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112年7月9日同一日,並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細分別見偵47153卷第35頁、偵47154卷第59頁、偵51463卷第38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3帳戶於112年7月9日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系爭3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3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3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尚未實際獲取交付帳戶報酬、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3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杜佩芳 (提告) 112年7月9日17時37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8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9188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 2 楊秉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4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 3 鄭晶云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798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4 田博元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配合解除錯誤的設定才能讓買家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99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5 許庭哲 (提告) 112年7月7日17時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 6 陳志威 (提告) 112年7月9日12時許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 7 林芷緹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做帳戶認證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0時28分許 ①ATM轉帳/ 2萬9987元 ②無摺存款/ 2萬998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 8 黃翊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1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經銷商云云。 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7070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9 洪佳寶 (提告) 112年7月9日16時許 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2分許 ①ATM轉帳/ 9985元 ②ATM轉帳/ 4986元 (含手續費 1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10 周文欽 (提告) 112年7月9日18時53分許 佯稱:要做金流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21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附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偵47153號卷) 1.被害人杜佩芳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3號卷 第23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72 39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53號卷第31至35頁;偵47155號卷第73至77頁;偵47156號卷第35至39頁) 3.告訴人杜佩芳遭詐騙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3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7153號卷第3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3號卷第41頁) 4.李鈺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2日書面告誡及 送達證書(偵47153號卷第43至45頁;偵47154號卷第85至87頁:偵47155號卷第87至89頁;偵47156號卷第47至49頁;偵51463號卷第47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偵47154號卷) 1.被害人楊秉歷、鄭晶云、田博元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7154號卷第23頁) 2.告訴人楊秉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照片(偵47154號卷 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1至 6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67頁) 3.告訴人鄭晶云遭詐騙相關資料 (1)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7154號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9至 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77頁)  4.告訴人田博元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471 54號卷第41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79至 8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8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作業部王婕芸112年8月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 李鈺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54號卷第55頁至59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偵47155號卷) 1.被害人許庭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5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許庭哲遭詐騙相關資料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47155號卷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5號卷第79至 8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5號卷第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5號卷第85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偵47156號卷)   1.被害人陳志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6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陳志威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7156號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6號卷第41至 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6號卷第43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偵51463號卷) 1.被害人林芷緹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1463號卷 第23頁) 2.被害人林芷緹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張(偵51463號卷第2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51463號卷第29至34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63號卷第41 至4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63號卷第43至4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63號卷第45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 0246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63號卷第35頁至39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218號(偵218號卷) 1.被害人黃翊婷、洪佳寶、周文欽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218號卷卷第25頁) 2.黃翊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18號卷第51至55頁) (2)黃翊婷之郵局金融卡照片(偵218號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25至1 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2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3頁)  3.洪佳寶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59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35至    136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37至13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9頁)  4.周文欽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63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41至    1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4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700020號函 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號卷第115至123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本院卷) 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3號函 (本院卷第155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300112 55號函(本院卷第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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