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1832-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婕妤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參與由王俊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不詳詐欺車手集團,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並提供其向友人蔡羽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與王俊欽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利用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於112年2月17日聯繫告訴人郭泰希之女友紀念婷,佯稱因網路售出洋酒遭棄單,願意廉價出售云云,使告訴人及其女友紀念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經雙方約定於112年2月25日面交確認酒品後,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3分、6時4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張哲維及使用人楊文玉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再使張維哲於同年2月25日下午7時9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於同年2月26日,以其不知情之男友陳志陞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俊欽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欽郵局帳戶)內,使受上述受詐欺之被害人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共犯 王俊欽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以及王俊欽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分別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 及轉帳匯款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IG上認識1名微信暱稱「baby」(按應係「babe」之誤)之人,我後來才知道是王俊欽,他要跟我叫小姐,所以才有聯繫,但我傳給他小姐的照片他都不喜歡,案發當時因為遇到過年,他說要包紅包給我,叫我給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所以我跟蔡羽玥借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他就匯入5萬元到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他跟我說其中2萬或3萬元是訂金,另外的2萬或3萬元是給我的紅包,他說他喜歡我,所以我就收下來了,後來他又聯絡我公司及我周遭的人說我騙他錢,不幫他找小姐,所以後來我就說要把錢退給他,我就用我前男友的帳戶即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把錢退還回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夜店公關及派桌工作,遭王俊欽或暱稱「智希zool」之人利用佯以包紅包、訂包廂等名義,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被告因此提供其友人蔡羽玥之帳戶,供王俊欽匯入該等款項,嗣因故須退款時,又因被告與蔡羽玥之帳戶均有限額,不得已只好使用其當時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被告前後收受及轉出之金額均為5萬元,並無短少或從中得利,純粹僅係商業上之收款與退款過程中,遭到王俊欽或暱稱「智希zool」之人利用,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王俊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身分不詳暱稱「智希z ool」之人),於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及其女友,致告訴人及其女友誤信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共計15萬元至上揭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其中5萬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及方式,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嗣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被告為王俊欽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蔡羽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文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證人張哲維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5號函檢送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876號函檢送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89954號函檢送王俊欽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2年4月26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20000015號函檢送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智希zool」之人IG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酒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相繩。況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即非逕列入刑事或行政處罰之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同旨)即明。經查: ⒈證人王俊欽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25日是我去酒行跟被害人 面交的,我原本在網路上請微信暱稱「黑桃A老子犟有事」之女子幫我找伴遊及短通,求職網之人將給我的薪水,拿來支付伴遊,「黑桃A老子犟有事」從112年2月23日開始找,後來於112年2月26日跟我說找不到,我就請「黑桃A老子犟有事」將錢退還給我,所以上開5萬元才再匯還到我的郵局帳戶;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微信「babe」跟被告聊天,我有說過年要包紅包跟訂金,叫他將錢退還的也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之前要找陪酒小姐找不到,我就問我老闆有沒有陪酒小姐的管道,我老闆才找被告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跟老闆講,請他將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被告即可,錢給被告之後,本來她說要幫我找看看,但她後來一直沒有幫我找到陪酒小姐,對我的訊息也不回,我跟被告說要去警局報案她才匯我錢,我打去她公司要找她,她公司的人去找她,我跟被告說轉帳給我就好,所以他才會在匯了2萬元後,再匯回3萬元,我所說的老闆,就是暱稱「智希」或「菲」或「法鬥」之人,都是指同一人等語(見另案院卷第51、214至215、285、290頁)。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子犟」)分別與其同事(暱稱「小碧夜店」)及其老闆(暱稱「黑桃ABB.8」)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證人王俊欽確有透過其所謂的「老闆」(暱稱「智希」之人)介紹,向被告要求要找伴遊或陪酒小姐(或過年包紅包),因此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證人王俊欽因與被告就上開約定找伴遊或陪酒小姐之交易未履行(證人王俊欽主張被告找不到,被告則主張有找到但是證人王俊欽不滿意)之商業糾紛,證人王俊欽要求被告退款,因此被告才又依證人王俊欽指示如數匯款(退款)至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認識3年,被告從事服務業,有客人先打錢給被告要訂桌,後來客人反悔要退款,當時我與被告正在高雄的瑞豐夜市,因為被告帳戶已有限額,就是超過轉帳金額上限,所以被告請我幫她轉帳至王俊欽郵局帳戶,在我們認識、交往期間,被告就只有請我幫她轉帳給她客人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晚間,因當日個人帳戶轉帳額度上限問題,未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退款)予證人王俊欽,因此向其當時之男友陳志陞商借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將所收受之訂金匯款(退款)至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⒊且查,由張維哲匯入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詐欺贓款, 被告或蔡羽玥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查詢起日為112年2月10日,查詢迄日為同年3月15日,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即,該詐欺贓款之金流軌跡仍屬明確且可供追查,被告並未將該等匯入之詐欺贓款為異常之移轉、掩飾或隱匿等處置行為,而僅係單純地透過友人蔡羽玥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持有上開訂金。衡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莫不極力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免該等犯罪所得遭偵查機關查緝或追回,常見者如將詐欺贓款隨即提領一空而阻斷金流軌跡,或隨即將詐欺贓款再迂迴轉匯或購買虛擬資產而分層化包裝,阻撓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觀諸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於收受上開詐欺贓款後,未見被告或蔡羽玥有何異常移轉、掩飾或隱匿等處置行為,直至翌日晚間才另以前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帳戶退款,足認其等主觀上應係相信所匯入之款項(訂金)來源正當,且被告依約定亦需提供、付出相應之商業對價(即找伴遊或陪酒小姐),因此對於該等匯入款項(訂金)並未立即為任何處置行為,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證人王俊欽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反而應係遭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的「老闆」(暱稱「智希」之人)利用而先後收受、退還該等款項(訂金)甚明。 ⒋基上,本案之詐欺贓款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嗣於翌日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經濟上雖均為被告所為,但實際上為不同金流)之事實,惟此乃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老闆」(暱稱「智希」之人)與被告間之商業交易活動所為(包含收取訂金及退還款項),自不能率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之「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或其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犯,是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