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金訴-1844-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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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HANK」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甲○○點進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由佯裝老師及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購買股票,但需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27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丙○○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甲○○再投資19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不詳成員復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8分許,以LINE暱稱「虹裕官方客服NO.1」與甲○○約定於113年3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豐原○○店交付現金,丙○○則依「HANK」之指示,先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工作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再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陳子豪」印文1枚及偽簽「陳子豪」之署名1枚後前往上址。丙○○於同日下午7時許與甲○○見面後,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子豪,待甲○○交付款項時,丙○○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豪。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如何遭詐欺並交付款項之經過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提供之通聯記錄、與「虹裕官方客服NO.1」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以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0頁)。 (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HAN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知悉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見偵卷第35、15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如果有成功, 會給我1000元,但我當場被抓,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2 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 SE2 白色手機1支 3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4 偽造之「陳子豪」印章1個 5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6 剪刀1只 7 直尺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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