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訴-1850-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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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 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蓁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複印本等物,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黃文修」,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均告知自稱「何維焄」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嗣自稱「何維焄」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家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鎮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鄧貴友、劉學韎、詹豐瓏、陳慧珍、彭筱晴、劉彩俠、楊于瑩、羅焜仁、楊玉蘭、武錦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A、B、C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 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申辦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我相信對方是代辦公司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稱「何維焄」之人自稱為「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理財專員,該人以通話方式誘導被告,使被告堅信代辦業者是向銀行申辦貸款,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A、B、C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而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以LINE訊息及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家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B、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中檢,以下命名規則相同〉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下稱113偵18219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9至79頁、第83頁,中檢113偵39213卷第25至32頁、第57至89頁,中檢113偵41443卷第101至105頁、第109頁、第411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以及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 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何維焄」,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觀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何維焄」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何維焄」亦未告知被告何時會將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況且,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情況與先前之辦理貸款經驗不符,被告至多僅上網查詢「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何維焄」或「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被告更於偵查中稱是拿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給對方,原因是怕對方盜領被告帳戶內款項(見中檢113偵18219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本案A、B、C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A、B、C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起訴書 1 黃鎮家 (提告) 112年5月13日起 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 轉帳 11萬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1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鄧貴友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鄧貴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35分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 112年7月3日 9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3 曾鴻祥 (未提告) 112年6月2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曾鴻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15元 B帳戶 4 劉學韎 (提告) 112年4月3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學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0時41分 112年7月3日10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同上 5 詹豐瓏 (提告) 112年4月底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12分 112年7月4日 11時17分 112年7月5日 9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C帳戶 同上 B帳戶 6 楊建志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9時13分 112年7月5日 9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A帳戶 同上 7 陳慧珍(提告) 112年6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8 彭筱晴(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彭筱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21分 112年7月6日 9時23分 112年7月6日 9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9 劉彩俠(提告) 112年4月9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B帳戶 10 楊于瑩(提告) 112年5、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36分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 112年7月7日14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11 羅焜仁(提告) 112年5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羅焜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B帳戶 12 陳米蓮(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米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7分 臨櫃存款20萬元 王琮閔(另由警方偵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1分 116年7月7日16時31分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B帳戶 同上 A帳戶 13 楊玉蘭(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9日18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14 武錦華(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8時56分 112年7月11日8時58分 112年7月13日8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即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編號 編號* 卷證資料 1 ⒈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陳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0至55頁) ⒊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56至155頁)。 ⒋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59頁)。 ⒌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4頁)。 ⒍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7頁)。 ⒎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資料(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8至196頁)。 ⒏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聚祥官方客服」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97至25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5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7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9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51頁)。 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7頁)。 ⒊鄧貴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9至3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9頁)。 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1頁)。 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5頁)。 ⒊劉學韎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1頁)。 ⒋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7至139頁)。 ⒌劉學韎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4頁)。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7至1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3頁)。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7頁)。 ⒊楊建志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1頁)。 ⒋楊建志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5頁)。 ⒌楊建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7至17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7頁)。 7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3頁)。 ⒊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5至367頁)。 ⒋陳慧珍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68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5頁)。 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5頁)。 ⒋彭筱晴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7至188頁)。 ⒌彭筱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1至19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1頁)。 9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5頁)。 ⒊劉彩俠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6至214頁)。 ⒋劉彩俠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1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4頁) 1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3頁)。 ⒋楊于瑩提出之現場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5至237頁)。 ⒌楊于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9至245頁)。 ⒍楊于瑩自述詐欺集團利用其帳號自行操作情形(中檢113偵41443卷第247至249頁)。 ⒎楊于瑩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1至25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7頁)。 1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1頁)。 ⒊羅焜仁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7頁)。 ⒋羅焜仁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7頁)。 1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米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米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51至5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米蓮)(113偵39213卷第93頁)。 ⒍陳米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39213卷第95至112頁)。 ⒎陳米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中檢113偵39213卷第   108頁、第111頁) 1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1頁)。 ⒊楊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3至285頁)。 ⒋楊玉蘭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9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1頁)。 1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9頁)。 ⒋武錦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至319頁)。 ⒌武錦華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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