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金訴-1853-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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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及另案扣案之「陳詠漢」 印章壹顆、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成大器」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鄧秀琴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繳交投資款云云,致方鄧秀琴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起,至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止,陸續匯款3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羅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檢察官已敘明方鄧秀琴遭詐騙此10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此部分不在判決範圍)。羅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羅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而與「成大器」、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日,以LINE向方鄧秀琴佯稱:要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方鄧秀琴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100萬元,羅凱依上手指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陳詠漢」印章1顆(另案扣案),以持用之手機工作群組接收上手所傳送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另案扣案)及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扣案),並在上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寫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以上開偽造「陳詠漢」印章蓋印而偽造「陳詠漢」印文1枚,及偽簽「陳詠漢」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100萬元、由「陳詠漢」經辦之私文書後,於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全門市,出示前揭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中1張後,向方鄧秀琴收款10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付與方鄧秀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詠漢、方鄧秀琴之權益,羅凱收款後,將全部款項放置在上址超商附近之車輛內交與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後方鄧秀琴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鄧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7至51、123、124頁、本院卷第118、128頁),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方鄧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 至33、35、3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方鄧秀琴報案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方鄧秀琴提出扣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面交地點之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至49、55至67、72、74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另案扣案)、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陳詠漢)、印章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7、41至43、47、49頁)附卷可按,又有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另案扣案之「陳詠漢」印章1顆、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方鄧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LINE對其詐欺(見偵卷第31頁),則是否有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已屬有疑。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方鄧秀琴詐欺,然被告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為面交取款車手,且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方鄧秀琴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印文,及「陳詠漢」署名,縱「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部擔任取現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方鄧秀琴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成大器」、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陳詠漢」印章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㈦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列印出上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時,其上已經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詠漢」印章、在上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印文及偽簽「陳詠漢」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方鄧秀琴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陳詠漢」印章、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印文及偽簽「陳詠漢」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方鄧秀琴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方鄧秀琴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方鄧秀琴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  ㈡查:  ⒈告訴人方鄧秀琴提出扣案之上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1張,係被告為向告訴人方鄧秀琴收款,持以向告訴人方鄧秀琴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詠漢」署名1枚,因已附著於該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陳詠漢」印章1顆及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所有,於被告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1分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案在另案,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17、1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陳詠漢)、印章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33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41至43、47、4957至60頁)。其中偽造「陳詠漢」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係被告所有,且其中一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一張係預備使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案之報酬係免除之前積欠上手之債務10萬元,然我的債務係因為友人擔任借款保證人,友人原欲向上手借款,後反悔不借,上手以我為保證人要求我簽20萬元本票,我已交付上手10萬元,尚欠上手10萬元,上手要求我為本案行為,報酬係免除該積欠之債務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30頁),固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情,然被告所自陳之上情,其是否確實有積欠上手債務實屬有疑,是否確以免除債務方式作為報酬,除被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顯屬有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確實有獲得免除債務之報酬。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方鄧秀琴收取之100萬元,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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