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1868-20241128-5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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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丁素真(年籍詳卷) 被 告 張世旻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世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判決在案,然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仍有提起上訴之權利,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贓款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8,000元,除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外,亦因該扣案款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人丁素真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177至1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