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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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與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 0160、40161、40169、4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與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與翔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與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與翔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未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其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並提領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款項,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初是透過李杰翔認識孫薏婷、李華漢,我與李杰翔之前是保險公司的同事,孫薏婷跟我說她是做保健食品的生意,她請我提供帳戶、提領貨款,是因為會有稅金的問題才叫我提供,會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孫薏婷是詐騙集團,只知道要從事電商販賣保健食品工作,有約定報酬但未拿到任何報酬,主觀上無加入詐欺集團犯意。如法院認定被告有罪,請認定為幫助詐欺,而非加重詐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入 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再者,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或是欲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已成年,學識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業(見本院卷㈤第344頁),其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及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欺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款項係孫薏婷從事保健食品之貨款,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附表二匯入我帳戶之款項都由我所提領,提領後交給孫薏婷、李華漢,或孫薏婷、李華漢會叫人過來領,若是交給孫薏婷、李華漢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的辦公室,我至上開地點交付款項時,有看過郭翊茹、張泉盛、李杰翔在那邊,若是孫薏婷、李華漢指派人來向我收取,會約在提領錢項銀行的附近。孫薏婷、李華漢當時請我去提款時,有稱會分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利潤給我,但我覺得很奇怪,利潤也沒有給我,我有跟他們表示我不要做了,他們說我做保險時間很好配合,就叫我繼續做,我和孫薏婷、李華漢談的時候,李杰翔沒有在現場,但他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2頁至第3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提領款項有疑,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又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其接觸對 象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李杰翔、孫薏婷、李華漢及其等指定之人,且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的辦公室交付款項時,曾遇到同案被告郭翊茹、張泉盛,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李杰翔、孫薏婷、李華漢、郭翊茹、張泉盛等人,故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主觀上自有所認識;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本案詐 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宗勲、簡宥青、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孫薏婷、張泉盛、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躲避檢警查緝,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向被害人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當初係提供帳戶供孫薏婷收取客戶貨款云云,然被告①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先供稱略以:我臨櫃提領之款項係交付給口罩與快篩試劑的廠商。我忘記廠商的名字,我在七期附近交錢給廠商的,廠商有給我手寫單據。穿什麼我忘記了,高高瘦痩的沒有戴眼鏡。我應該是當天領完錢交付給廠商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沒有配合就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68頁);②嗣於112年2月7日偵訊改稱略以:我是經由朋友「小李」介紹認識孫薏婷,後來孫薏婷就找我,說有好康的要報我,稱她要做保健食品生意要出貨,她的帳戶有問題,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給她收客戶貨款,我提領貨款後再交給她,她會給我報酬,報酬是看情況給,但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我只有看過孫薏婷提供給我看的保健食品DM,不確定孫薏婷賣什麼保健食品,當時我以飛機軟體與孫薏婷聯繫,對話内容孫薏婷已經都刪除,當時也有加入群組,我交錢給孫薏婷後,我發覺她怪怪的,因為她沒有錢給我,且我也沒有看到她所說的保健食品,所以我就跟孫薏婷說我不要再繼續配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於警詢先稱提款係交付廠商之貨款,嗣於偵訊改稱係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孫薏婷收客戶貨款並提款轉交,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自承僅看過保健食品DM,無法提出同案被告孫薏婷有實際從事保健食品買賣之證明,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㈡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同案被告李杰翔介紹認識同案被告 孫薏婷、李華漢,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被告更未曾稽核確認同案被告孫薏婷所稱轉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實際來源,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同案被告孫薏婷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時,雖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因認為苟依同案被告孫薏婷所述,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案帳戶提供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同案被告孫薏婷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由同案被告孫薏婷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同案被告孫薏婷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同案被告孫薏婷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一旦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同案被告孫薏婷而被騙,才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同案被告孫薏婷可能以本案帳戶進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㈢依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將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提領轉交可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衡情,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業(見本院卷㈤第344頁),其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及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即可獲得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帳戶並配合依指示提領轉交即可獲取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之 前是中國信託、臺灣人壽的同事,是在做保險時所認識,當時是孫薏婷先找我,因為孫薏婷也是我中國信託、臺灣人壽的同事,那時孫薏婷只有說她要找保險業的同仁,最近想多賺一點錢的,可以介紹給她,孫薏婷大致上只有跟我提到好像會需要去領錢,她只有大概說好像是跟金流相關的,她說細節她會去跟我介紹的朋友聊。孫薏婷請我找人時,並沒有跟我說她是要做保健食品,還是要做什麼。後續的聯繫,是我介紹完之後他們自己聯繫的。孫薏婷有PO過工作內容在臉書上,內容大綱就是簡單輕鬆、可兼職、月入數萬不等,孫薏婷只有說這個工作滿輕鬆的,信用正常的人都可以來做。 我之前拿錢去給孫薏婷時,有看過施詠騰、郭翊茹、陳文忠 、簡宥青、陳與翔也交錢給孫薏婷,有時孫薏婷如果不在會是李華漢收,錢都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收或是他們兩個都在的時候他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9頁至第161頁)。是證人李杰翔介紹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未表示同案被告孫薏婷係從事保健食品工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已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涉幫助詐欺,而非加重詐欺,亦無可採。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見本院卷㈤第308頁),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國詐 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高鈺貴、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43頁至第444頁),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娜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大學肄業,離婚,需扶養1名7歲子女,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㈤第344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本案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又被告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同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當時 請我去提款時,有稱會分提領金額的1%利潤給我,但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❷告訴人范姜正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