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1871-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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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Redmi牌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為未遂,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11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且對於檢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施用毒品、賭博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並配合員警調查而假意面交,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因未遂而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㈦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本件為未遂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本件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扣案之Redmi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1號   被   告 陳志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柯林斯可可」、「李駿業」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志隆依「柯林斯可可」指示,以其所有之紅米牌手機內裝置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彼此及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俗稱工作機),並允諾其可從向被害人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抽取2%至10%不等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駿業」向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之楊寶淳以LINE發送訊息佯稱欲自泰國返台惟需資金解決工作、稅務云云,致楊寶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購買點數等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1,000元(此部分非陳志隆前來取款,涉案人頭帳戶及點數帳號均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後「李駿業」再佯以需辦理返台文件云云,詐騙楊寶淳交付現款,然為楊寶淳之子楊凱翔查覺有異而報警偵辦,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亦食髓知味,經由「柯林斯可可」指示陳志隆前來向楊寶淳收取50萬元,其楊寶淳、楊凱翔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陳志隆、「柯林斯可可」、「李駿業」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隆依「「柯林斯可可」」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指示,於同年4月23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代楊寶淳前來交款之楊凱翔收取50萬元,待楊凱翔交付千元鈔1張以表示手提之紙袋內所裝為欲交付之款項時,埋伏在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楊斯堯見時機成熟即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陳志隆上揭工作機及楊凱翔甫交付之千元鈔1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隆固坦承受「柯林斯可可」指示而於上揭時、 地取款,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受「柯林斯可可」指示取款後,攜至高雄市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柯林斯可可」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寶淳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楊凱翔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楊斯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李駿業」間訊息對話翻拍照片30紙、查獲現場及被告持有工作機蒐證照片20紙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之上揭工作機扣案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356、76426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在卷可證,是被告受素未謀面,隱身幕後之人指示取款,即為「車手」,況「柯林斯可可」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大可自己為之,何需另支付費用,甘冒遭侵占款項及虛擬貨幣之風險,委由素未謀面,毫無信用基礎之被告為之,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犯行未遂犯行,與「柯林斯可可」、「李駿業」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即被告所有之工作機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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