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1873-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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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鱷魚」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乙○○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丁○○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嗣乙○○、丁○○、「鱷魚」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顧客向在網路販賣商品之甲○○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網路上之商品,惟需先匯款進行「金融保障、帳戶驗證」云云,再佯裝為銀行行會與甲○○聯繫,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琮元(賴琮元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帳戶內。嗣「鱷魚」即指示乙○○持賴琮元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同日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及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市○○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及3萬元,並指示乙○○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交與丁○○回水予「鱷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得報酬1,300元,丁○○則獲得報酬3,861元之。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於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195-20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下稱偵卷)第67-83、229-231頁、本院卷第143、202頁,被告丁○○部分:見偵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109、202-2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89-9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乙○○112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銀行轉帳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共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63、65、95-101、103、107、127-129、141、143、145、157-161、109-115、119-125頁),足認被告乙○○及丁○○(下稱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是以本案被告乙○○及丁○○共同洗錢之財物共計13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丁○○加入「鱷魚」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本案被告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被告丁○○、共同被告乙○○及「鱷魚」,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鱷魚」指示被告乙○○前往提款後轉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層轉繳交予更上游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與「鱷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乙○○所為之數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丁○○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55頁)存卷可參,故被告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之),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0頁)附卷可稽,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詳如前述)。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丁○○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 ,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2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2人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意圖以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233-234頁),暨被告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案被告乙○○及丁○○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丁○○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獲得以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伊有拿到報酬,是從提領的詐欺贓款中抽取,再將餘款交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本案獲得收水款項3%計算之報酬,伊有拿到報酬,是從收取的詐欺贓款中抽取,再將餘款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依此計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算式:13萬元×1%=1,3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3,861元【(13萬元-1,300元)×3%=3,861元】,又被告乙○○及丁○○雖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乙○○自115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每月2萬元,被告丁○○自113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而被告乙○○犯罪所得1,300元、被告丁○○犯罪所得3,861元,亦為被告2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且將其餘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G暱稱「鱷魚」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乙○○有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此部分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乙○○前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G暱稱「鱷魚集團-白」、「(三笑臉圖)」、「King-Win 全球通」、「樂此不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成立TG群組「鱷魚集團-04伟乐」、「卡唬爛」,用以連繫取簿、收水、取款等工作,且於11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加入「鱷魚」為首之詐欺集團,與前案TG暱稱「鱷魚集團-白」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稽諸被告乙○○於前案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乙○○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前案與本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㈣綜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中檢昃113偵7064字第113907098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前案既已確定,本應就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