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金訴-1878-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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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孫薏婷與蘇秉璿、李華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妥由孫薏婷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蘇秉璿作為收款帳戶、負責提款後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可因此取得按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孫薏婷與蘇秉璿、李華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孫薏婷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待王盈婷與其聯繫時,向王盈婷佯稱:加入「Ginkgo」網站會員,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投資,可賺取獲利云云,致王盈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下午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不知情之李柏威(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將包含上開25萬元在內共50萬元(逾25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孫薏婷再依蘇秉璿、李華漢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將其中49萬元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復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後,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孫薏婷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0457卷第29-32頁)相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李柏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112偵10457卷第33-7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我始終未取得原約定之提款金額1%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取得報酬,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理由如後述)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蘇秉璿、李華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綜觀該條例全文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復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同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執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實際上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且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無所得,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現金快速流通且難以追蹤之特性,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索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7-5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7-5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8-39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處分權,若就實際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之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 ),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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