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金訴-1879-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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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許,加入成 員包含LINE暱稱「陳專員」、「陳泰隆」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贓款之用。黃子育、「陳專員」、「陳泰隆」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除梁豈源外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交付予「陳泰隆」指示之上手。附表編號1部分,因梁豈源未受騙,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存摺封面,用LINE傳給自稱「陳泰隆」之人,並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依「陳泰隆」之指示提領款項,領完後將款項全數交給「陳泰隆」指定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車貸,但車貸也沒過,後來在GOOLE看到有車貸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製造金流、增加財力證明,比較方便貸款;對方說錢要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要告伊侵占,伊所提領款項全部都交給對方,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梁豈源、連得榮、連柔媚、柯孟琳、林婉婷等人,致除梁豈源以外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梁豈源匯新臺幣【下同】1元);嗣被告再依「陳泰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33萬元予「陳泰隆」所指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自稱「陳專員」、「陳泰隆」之人,聯繫辦理貸款 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翻拍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213頁),且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而細繹其等間之對話,內容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並非臨訟虛捏編纂,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戶籍、工作、親屬連絡人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是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所述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做過CNC工廠,目前做裝潢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是以當時被告急需辦理車貸,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公司需審核其財務狀況等話術,使被告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借貸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贓款乙節,實難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難認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缺錢、急需貸款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具有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陳專員」、「陳泰隆」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欲作為借款之 「美化帳戶」使用,容有訛詐或欺瞞銀行之可能,然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二者行為對象不同、行為模式亦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即逕予推論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並無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 明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玉山、渣打帳戶,並將贓款轉交予「陳泰隆」指示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假放貸真詐財之手法遭詐等語。惟查,被告從事裝潢工作,對工作酬勞之多寡有一定認識,其亦於偵訊中自陳覺得行為異常,佐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質疑「陳泰隆」之舉是否非法,足見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之犯行,顯非無所認識。 2 證人即告訴人梁豈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團施用詐術,惟未受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電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連得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社團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連柔媚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柯孟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對上開犯行有所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陳泰隆」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上手之事實。 13 被告玉山、渣打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之玉山、渣打帳戶有贓款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梁豈源 113年1月23日1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ook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惟梁豈源並未受騙,僅匯款1元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因而詐欺未遂。 113年1月23日 11時19分 1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連得榮 113年1月22日9時5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慧娜」假冒買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連得榮於Faceook販賣之商品,惟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辦理「三大保障協議」,致連得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37分 4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2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3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38分 26,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5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25分 19,103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6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3 告訴人 連柔媚 113年1月23日11時5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美燕」假冒買家,佯稱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辦理驗證手續,致連柔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9分 2,132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113年1月23日 12時1分 3,132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柯孟琳 113年1月23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盜用柯孟琳朋友「秀玲(婕爾舒壓美學)」之LINE帳號,並以前揭帳號佯稱欲借款3萬元,致柯孟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14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5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5 告訴人林婉婷 113年1月23日8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慧娜」假冒買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林婉婷於Faceook販賣之商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辦理「三大保障協議」,致林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48分 99,989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分 1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5分 5,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6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7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8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9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1分 99,989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5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6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7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43分 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