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金訴-188-202503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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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109號、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戊○○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淇」、王嘉豪、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嘉豪再轉交予「林淇」,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依乙○○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領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752,700元之金額轉交予乙○○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戊○○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丙○○、己○○發覺受騙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另案被告王嘉豪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羅志得、另案被告黃芯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詳細卷頁見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承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皆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皆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款項,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就此部分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提領或轉 帳時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轉帳、提領殆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節,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淇」、另案被告王嘉豪、乙○○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王嘉豪、「林淇」,嗣更依另案被告乙○○指示提領款項,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上開高額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興盛;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不同損害程度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被害人丙○○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有因本案自另案被告王嘉豪處取得2萬元,然此係其向王嘉豪之借款,惟其亦自承該筆款項迄今未返還王嘉豪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佐以另案被告王嘉豪於偵查中陳稱:其以35,000元代價租本案帳戶等語(見偵13109號卷第167頁),顯見被告確係有償提供本案帳戶無訛,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取得之2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另案被告乙○○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8分至晚上11時59分間內某時,致電申請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變更網路銀行之權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款或轉帳,再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另案被告王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2150728號函、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存摺內頁影本、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765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丙○○、己○○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且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接續提領1,752,700元之贓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所持有上開1,752,700元詐欺款項,既屬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而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未合。從而,被告處分贓款之行為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丙○○、己○○而言,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責,不成立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主文 ⒈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在網路上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人,向丙○○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匯款150萬元(匯費30元) ⑵111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匯款140萬元(匯費3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0月11日15時38分許跨行轉帳749,000元 ⑵111年10月11日15時38分許轉帳749,000元 ⑶111年10月13日8時50分許跨行轉帳100元 ⑷111年10月13日14時5分許轉帳1,500,000元 ⑸111年10月13日14時8分許跨行轉帳1,499,900元 以下為被告提領部分:   ⑹111年10月14日14時19分許被告臨櫃提領120萬元 ⑺111年10月14日16時24分許被告提領10萬元 ⑻111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被告提領2萬元 ⑼111年10月21日11時49分許被告臨櫃提領43萬元 ⑽111年10月21日11時55分許被告提領2,7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股票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市財經交流」群組及暱稱「羅安琪」之人,向己○○佯稱可以加入「恆通」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匯款335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卷證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⒈戊○○   ⑴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3109卷第15-18頁)   ⑵112年5月2日偵訊筆錄(112偵13109卷第151-154頁)   ⑶112年8月29日偵訊筆錄(112偵13109卷第219-220頁,112偵26142卷第75-76頁同)   ⑷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12偵13109卷第246-250頁,結文:第251頁)   ⑸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47頁)   ⑹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9-146頁)   ⑺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9-203頁)   ⑻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1-244頁)   ⑼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7-287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丙○○(被害人)   ⑴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2偵13109卷第19-21頁)   ⑵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47頁)   ⒉王嘉豪   ⑴112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3109卷第155-164頁)   ⑵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112偵13109卷第165-170頁)  ⒊羅志得   ⑴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12偵13109卷第230-237頁,結文:第240頁)   ⒋陳志成   ⑴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12偵13109卷第239-244頁,結文:第245頁)  ⒌己○○(告訴人)   ⑴11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26142卷第33-37頁)   ⒍黃芯瑜   ⑴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9-203頁) 貳、其他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13109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⒉丙○○遭詐欺案匯款清冊(第13頁)  ⒊(戊○○指認王嘉豪)(戊○○指認乙○○)112年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29頁,第31-3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496號函(第49頁)暨函送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3-57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61-64頁) ⒍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第6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74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頁,第77-79頁同) ⑺匯款150萬元(匯費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140萬元(匯費30元)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87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1-107頁) ⑼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朱家泓教你選股,散戶超強福利」截圖(第109頁) 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0-122頁) 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2日財北國税信義營業字第1122150728號函(第12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3-19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24839344765號函(第225頁)暨函送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變更紀錄(第227頁)、戊○○來電掛失電話音檔光碟(證物袋)   ‧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5日   ‧錄音檔密碼:822822 112年度偵字第2614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⒉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2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7-28頁)、掛失變更紀錄(第29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31-32頁)  ⒊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335萬(匯費50元)之匯款申請書(第4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第53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⒈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第49頁,第127-128頁)   ‧丙○○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549號函(第55頁)暨函送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9-93頁)、約定轉帳帳戶列表(第95頁)、申請列表(第97頁)、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第99-109頁)、掛失變更紀錄(第111頁)、提款120萬元、43萬元之提款單據(第113-115頁)、警示帳號設定日(第117頁)  ⒊本院電話紀錄表(己○○)(第169頁)  ⒋被告庭呈光碟(證物袋)  ⒌本院電話紀錄表(丙○○)(第263頁)  ⒍被告庭呈戶口名簿(第289-291頁)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 1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120萬元 臨櫃 2 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10萬元 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2萬元 自動櫃員機 4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43萬元 臨櫃 5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2,700元 自動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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