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金訴-1888-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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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伍月。 午○○其餘被訴(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之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大雄回」內暱稱「索隆」、「文森佐」、「日曜天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午○○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知情之江權益(江權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  ㈠江權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0萬 6,000元、39萬元、19萬4,000元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少年蕭○諺(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蕭○諺將上開款項轉交午○○,復由午○○依「索隆」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江權益提領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款項即12萬2,000元後,於 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少年蕭○諺,再由蕭○諺將上開款項轉交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蕭○諺、午○○於112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逮捕,並在午○○身上扣得現金12萬2,000元、在蕭○諺身上扣得藏入菸盒內之現金1萬2,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江權益、蕭○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少 連偵卷一第360至362、387至388頁、本院卷第99、103、2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權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卷一第83至89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蕭○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陳述(少連偵卷一第67至77頁、少調卷第232、291、301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一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少連偵卷一第95至117頁)、江權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少連偵卷一第121至133頁)、江權益及蕭○諺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少連偵卷一第135至171頁)、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73至177頁)、113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二第3頁)、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二第4至11頁)、江權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少連偵卷二第213至216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未引用上開證人之陳述為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經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且如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為(編號11、15為同一被害人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7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蕭○諺、「索隆」、「文森佐」、「日曜天地」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權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共16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向蕭○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共計12萬2,000元已全數為警查扣在案(少連偵卷一第103頁),此外別無其他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0、214頁),依上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自白,且犯罪所得已為警查扣在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其他犯罪所得,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⒊少年蕭○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 不知道少年蕭○諺之年紀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參以少年蕭○諺於警詢陳稱先前不認識被告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蕭○諺係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109頁)。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本案外,尚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1、3、5、8、11、13至17(附表二編號11、15為同一人)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239至241頁),可認被告有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然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首次偵訊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並參以前述被告調解成立之情形,被告並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至131、225至233、239至241、247至26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17頁),併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5、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然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經歷前案,竟仍於約8個月後再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共16人受有財產損失,難認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2萬2,000元,係被告向蕭○諺收取附表二編號15 至17所示犯行所得贓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上開款項自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洗錢款項(即附表二編 號1至14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99、21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午○○於112年8月間某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法,使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江權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及指示少年蕭○諺出面向江權益收取後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羈押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紀錄、「大雄回」群組之成員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所持有之7-11超商塑膠袋內有現金12萬2,000元、少年蕭○諺處所查獲之香菸盒內有1萬2,000元、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負責跟別人收錢,沒有負責轉帳、匯款,並未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8月21日遭逮捕前最後一次收水時間為當日18時29分許,告訴人子○○匯款時間係同日18時49分許,發生於被告上開收水犯行之後,堪認告訴人子○○如附表三所示受騙款項,未經江權益提領,更未曾輾轉經蕭○諺交水予被告,另被告是末端收受款項角色,被告對告訴人子○○在前端如何被詐騙部分沒有參與亦無從知悉,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子○○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載 虛偽販賣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之貼文,告訴人子○○見該貼文後,與LINE帳號「nora9988」之人聯繫,該人即向告訴人子○○佯稱:須先匯款方可取得商品等語,並傳送「李彥瑾」之身分證件及手機號碼取信告訴人子○○,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8時49分許,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江權益於同日18時5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江權益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一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少連偵卷二第151至152頁),並有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截圖(少連偵卷二第173至1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二第9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記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 人為江權益,然卷內並無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自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之所有人究為何人,難認告訴人子○○遭詐騙之款項5,000元業經江權益現金提領後,層層轉交予蕭○諺、被告,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另依本案案發時間順序:㈠被告於同日18時29分許,向蕭○諺收取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贓款12萬2,000元;㈡告訴人子○○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5,000元至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江權益於同日18時58分許,將上開5,000元款項轉匯至不詳人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㈣被告、蕭○諺於同日19時10分許遭警方查獲(少連偵卷一第29頁),可知被告、蕭○諺遭警方查獲前最後一次收水時,告訴人子○○尚未匯款,且江權益亦未將上開5,000元款項現金提領並交付蕭○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害告訴人子○○,更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所示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 三、依卷內所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後,將5,000元款項匯入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經江權益轉匯至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辛○○)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辰○○)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巳○○)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害人己○○)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寅○○)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未○)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告訴人卯○○)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告訴人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告訴人黃○涵)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15部分(告訴人癸○○)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告訴人庚○○)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告訴人丙○○)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告訴人乙○○)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告訴人壬○○)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告訴人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及交付上手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載虛偽販賣二手家電之貼文,辛○○見該貼文後,與暱稱「HuangLin」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即向辛○○佯稱:須先匯款方可取得商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江權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江權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共計20萬6,000元)後,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交予蕭○諺,再由蕭○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某處轉交予午○○,午○○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索隆」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收水地點附近之某處樹下。 112年8月21日13時49分許,提領4萬6,000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9至21頁) 2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8時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社」刊載虛偽販賣中古冰箱之貼文,辰○○見該貼文後,透過臉書及LINE與對方聯繫,該人即向辰○○佯稱:須先匯款方可取得商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3時38分許,匯款3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38分許) 江權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23至26頁)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假冒係戊○○之姪子,以暱稱「一路長紅」之LINE帳號向戊○○佯稱:因票據遺失,急需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 江權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56至60頁) 112年8月21日14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8月21日14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8月21日14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8月21日14時46分許,轉匯1萬元至江權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4時51分許自江權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 4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起,假冒為買家及蝦皮拍賣平臺客服向巳○○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5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6分許) 江權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江權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共計39萬元,超出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交予蕭○諺,再由蕭○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某處轉交予午○○,午○○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索隆」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收水地點附近之某處樹下。 112年8月21日15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163至168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73至175頁) 5 己○○ ( 未提告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己○○,假冒係其姪子林勳家,並要求己○○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為好友,再以LINE向己○○佯稱:急需借款支付貨款,將於3日內還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62至64頁) ⑵被害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69至70頁) 112年8月21日15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8月21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門市 6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寅○○點選瀏覽,加入LINE暱稱「信貸-蔡經理」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向寅○○佯稱:須先支付首期還款,方可取得貸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5時20分許,匯款1萬180元 江權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5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177至178頁) 7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起,假冒為蝦皮拍賣平臺買家、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未○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使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銀行人員排除問題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4,987元 江權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261至267頁) ⑵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蝦皮賣場頁面擷圖(少連偵卷一第277至301頁) 8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卯○○佯稱:因購買卯○○所販賣之商品使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問題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6時27分許,匯款9,987元 江權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江權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共計19萬4,000元,超出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於同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交予蕭○諺,再由蕭○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某處轉交予午○○,午○○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索隆」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圳公園之廁所內。 112年8月21日16時41分,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305至309頁) 112年8月21日16時28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9,915元 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匯款9,985元 112年8月21日16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9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為臉書交易平臺買家、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向丑○○佯稱:因賣場未做認證簽署,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15分許,匯款1萬1,13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萬136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7時2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10 黃○涵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及郵局人員向黃○涵佯稱:因賣場未簽訂銷售保障,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因操作失誤,導致身分個資有外洩疑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及匯款之方式處理等語,致黃○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3,678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7時34分許,提領2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72至75頁) ⑵被害人黃○涵出具之LINE對話及手機通聯紀錄、匯款明細、旋轉拍賣平臺頁面擷圖(少連偵卷二第81至85頁) 11 癸○○ ( 同編號15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0時15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及郵局經理姜家豪向癸○○佯稱:無法在其旋轉平臺賣場下單付款,須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供金管會查帳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7時28分許,匯款9,983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32至40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00至118頁) 112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匯款9,984元 112年8月21日17時45分許,提領6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112年8月21日17時31分許,匯款9,985元 1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後某時,假冒為買家、蝦皮拍賣平臺客服及郵局人員向庚○○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將於24小時後凍結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36分許,匯款1萬9,010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121至122頁) ⑵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偽造之蝦皮客服連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27至135頁) 1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16分許起,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丙○○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36分許,匯款2萬9,984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137至138頁) 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少連偵卷二第144至149頁) 1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乙○○點選瀏覽,加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向乙○○佯稱:須先繳納貸款保證金、貸款平臺帳戶遭凍結、須先購買保險、個人信貸信用不足、須先繳納風控保險金,方可取得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7時51分許,提領5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183至185頁) 15 癸○○ ( 同編號11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0時15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及郵局經理姜家豪向癸○○佯稱:無法在其旋轉平臺賣場下單付款,須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供金管會查帳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7時48分許,匯款2萬9,983元 江權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江權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及其餘非本案被害人款項(共計12萬2,000元)後,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交予蕭○諺,再由蕭○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45巷附近某處轉交予午○○。 ⑴、 112年8月21日18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8月21日18時16分許,提領4萬2,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另記載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21日17時53分許匯款至江權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四碼4965】款項,係於同日之18時19分許提領,此部分顯係誤載,由本院更正如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32至40頁) ⑴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00至118頁) 1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起,假冒為蝦皮拍賣平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使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問題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4,986元 江權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233至235頁) 17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起,假冒為臉書交易平臺買家及客服向丁○○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系統將關閉其交易權限,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轉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1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江權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247至249頁) 112年8月21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7,238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之時間及金額 18 子○○ 告訴人子○○在臉書上瀏覽到販賣手機之資訊,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後,仍未接獲所購買之手機,對方並且失聯。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8月21日18時49分許,匯款5000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筆轉帳至江權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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