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1895-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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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暱稱「鱷魚」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鱷魚」為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而丁○○則為提款車手。丁○○旋即與「鱷魚」、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顧客、銀行行員接續向在網路販賣商品之丙○○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網路上之商品,惟需先匯款進行「金融保障、帳戶驗證」等語(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12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賴琮元(涉犯詐欺案件,另行偵查起訴)向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鱷魚」指示丁○○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大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元(含跨行手續費5元)後,依「鱷魚」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暱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丙○○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1、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但尚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與「鱷魚」所指派之收水手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受「鱷魚」之指示,並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5、6人,我將本案犯行所得款項交付給「鱷魚」指派之第三人,並非交給「鱷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 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鱷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本案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因經濟困難尚未繳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不依此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傷害、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彰化縣員林市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犯罪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2萬4,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寄養家庭照顧)、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之物,然已一併交由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9,005元,雖為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願於114年1月10日後繳回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於同年2月3日去電確認時稱,經濟困難,無法繳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3號卷(下稱偵字第17553號卷) 1 提領時地一覽表 偵字第17553號卷第19頁 2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字第17553號卷第21頁 3 丁○○提領時地一覽表 偵字第17553號卷第29頁 4 賴琮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17553號卷第31至35頁 5 丁○○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之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17553號卷第37至45頁 6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 偵字第17553號卷第47頁 7 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 偵字第17553號卷第55至61頁 8 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7553號卷第63至67頁 9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17553號卷第69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