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金訴-1907-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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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賢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柯聖暉(經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及Line自稱「阿魯米」、「趙曉萱」、「鼎智客服小幫手」者(下稱「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阿魯米」、「趙曉萱」、「鼎智客服小幫手」者)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陳奕賢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奕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經辦人員「丁建國」工作識別證暨以「鼎智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含蓋用「鼎智投資」、「丁建國」印文各1枚),並於112年9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牛埔永順宮將上開偽造資料交付予陳奕賢;㈡再推由「阿魯米」、「趙曉萱」、「鼎智客服小幫手」者於112年9月初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耿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耿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備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在其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等候;㈢陳奕賢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陳耿健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據交予陳耿健收受而行使之,另向陳耿健收取款項5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耿健、「丁建國」本人權益暨「鼎智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陳奕賢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前述牛埔永順宮,將款項交予柯聖暉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耿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 二、案經陳耿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奕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後,與另案被告柯聖暉、「 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者共同對另案告訴人李雅芳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與前述另案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共犯暱稱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前案則於112年11月10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況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已載明「陳弈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起訴且非本案審判範圍。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被告犯行時間較前揭另案犯行時間早,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161至164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3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柯聖暉、告訴人陳耿健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87至9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可佐,而該偽造現金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操作頁面擷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60、111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鼎智公司」人員丁建國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建國本人權益暨鼎智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另案被告柯聖暉、「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其與另案被告柯聖暉、「葛林戴華德」通過電話,該2人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規定。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⒊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鼎智投資」、「丁 建國」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依前揭規定可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達5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未扣押於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各係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於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鼎智投資」、「丁建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影本或照片卷頁 1 偽造現金收據1紙 (日期:112年9月20日;偽造印文:「鼎智投資」印文、「丁建國」印文各1枚。) ⒈已扣案。 ⒉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偵卷第125頁 2 偽造鼎智公司「丁建國」工作識別證1張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無) 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