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金訴-191-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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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溢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溢淀及同案被告詹德勇(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自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不詳身分之人為首,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而PHAM H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范宏俊)、LE THANHHAI(越南籍;中文名:黎青海)、「范振聰」(真實身分不詳)及陳一文則亦分別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范宏俊及黎青海所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陳一文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75案件偵辦中,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德勇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杜紫軒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下稱本案2人頭帳戶)。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將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並指示其等2人及身分不詳之車手出面提領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擔任車手頭,駕車搭載該車手前往提款並監控該車手。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德勇接獲指示後,被告即於112年4月18日夜間某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詹德勇,先前往搭載被告之弟吳添泳後,被告因欲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即請吳添泳駕車。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吳添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因該車以鐵線懸掛上開車牌且歪斜而遭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被告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江士明),並查得本案2人頭帳戶已有附表所載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始悉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上開車手及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詹德勇之供述、證人吳添泳之證述、告訴人杜紫軒、黃照安、黃佑晴、陳瑞聰、劉彥頡之證述、證人范宏俊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6號案件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表、本案2人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查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等案件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8日23時10分許,搭乘吳添泳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在我車上查獲的金融卡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4月2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范宏俊被警察攔查,警察在范宏俊身上扣到數張金融卡,本案2人頭帳戶是范宏俊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人頭帳戶,嗣被告之胞弟即吳添泳,於112年4月18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德勇,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經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64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紫軒、黃照安、黃佑晴、陳瑞聰、劉彥頡、證人范宏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勇、證人吳添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3至144頁、第165至169頁、第171至172頁、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9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7頁;偵卷第71至77頁、偵卷第117至119頁;發查卷第107至110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卷第19至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1至95、107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卷第97至103、113至1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5頁)、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145至1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杜紫軒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7、229、235至243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5張(見警卷第245至247頁)、告訴人黃照安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3、277至279、283至287頁)、其匯款使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71至275頁)、告訴人陳瑞聰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9、293、299至301、305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見警卷第309頁)、告訴人黃佑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3、319至33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等案件起訴書(見偵22406卷第237至24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25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見發查卷第41至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651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發查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劉彥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11至11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3時10分許,經員警盤查後,在本案後車輛箱內查扣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而該等帳戶即為本案2人頭帳戶,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其有關,而觀諸本件警方查獲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經過,係警方於上開時地發現本案車輛懸掛他人車牌經攔查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扣押本案車輛,嗣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與警方返回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開啟本案後車廂拿取藥品時,警方始察覺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而予以扣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頁),是倘若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駕車搭載及監控車手持用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則被告應可知悉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犯罪工具,應放置在背包、口袋等隱密位置,避免遭警方查獲之風險,然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遭查獲時,係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一望即知之明顯位置,並無任何藏匿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49頁),參以本件係由被告自行開啟本案車輛後車廂拿取藥物時,警方偶然發覺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已如上述,則倘若被告知悉本案車輛有放置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又何須開啟後車廂拿取藥物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再者,衡以詐騙集團為能順利領取詐騙贓款,理應由車手將人頭帳戶隨身攜帶後,隨時待命聽候詐騙集團指示盡速領款,以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而功虧一簣,然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並非在被告隨手可得之貼身物品或本案車輛座位附近,反而係放置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顯與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有別,足見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車輛後車廂有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乙事毫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經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鑑定,然鑑定結果為未發現足資採取之指紋跡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可憑,則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究竟是否與被告有關,顯非無疑。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可能是證人范宏俊遺留在本 案車輛上等語,查證人范宏俊固於112年4月2日19時3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遭警察查扣持有13張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然證人范宏俊於該日遭警察查獲後未在本案車輛遺留任何人頭帳戶提款卡,且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毫無所悉乙情,業經證人范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8頁),佐以證人范宏俊於112年4月2日持有13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方移送地檢署偵辦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1分在卷可佐,是證人范宏俊否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遺留在本案車輛,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顯有疑義,然被告究竟有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實,即遽以推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另觀諸本案2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詐騙款項匯入之同日即112年2月7日即成為警示帳戶,因而並未提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通清字第114000018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900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此時距離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有相當時日,且斯時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已因人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抑或經詐欺集團成功提領並移轉,衡以詐欺集團為了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並製造提領斷點,通常會於該日提領款項完畢後,將金融卡及款項回收,避免遭查緝或車手私吞款項,故應不至於會於提領款項後數日,仍將該金融卡留於車手身上,且警方亦無法查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可憑(見發查卷第21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所提領,實難僅憑警方於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乙事,即遽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 1 杜紫軒 112年2月7日17時37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2筆共3705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黃照安 同上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匯款24011元至上開帳戶 3 黃佑晴 同上日17時40分許起 同上 匯款2筆共12246元至上開帳戶 4 陳瑞聰 同上日17時58分許 同上 匯款27123元至上開帳戶 5 劉彥頡 112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30000元至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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