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金訴-1910-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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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辰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辰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 一至五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洪瑞辰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郁翰」、「汪世欣」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為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翰」之人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或轉帳予其他人頭帳戶。洪瑞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述,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或B帳戶,再由洪瑞辰將之轉帳至C帳戶或提領出來,並於112年9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將提領出來之現金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亦盈、姜懿玲、黃偉翰、邱芝緣、王俞方、邱馨茹、 蘇暄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瑞辰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5至10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提款蒐證照片(112年9月5日台新銀行大雅分行、112年9月5日國泰世華大雅分行、112年9月5日萊爾富中縣雅環店)、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帳戶資料及提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末五碼63671)之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末五碼01059)之歷史交易明細、樂天國際銀行帳戶(末五碼29700)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料報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樂天國際銀行帳戶(末五碼29700)之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末五碼63671)之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末五碼01059)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黃偉翰、邱馨茹】、本院調解筆錄【林亦盈】、姜懿玲和解協議書、翁寓慈和解協議書、邱芝緣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13號函、刑事陳報狀暨被證4至8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3至29、109至157、161、165至213、217至237、251至301、315至375、393、407頁,本院卷第49至53、59、69、75至77、149至154、173至174、209至214、219、251至2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林郁翰」、「汪世欣」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分別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另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經銀行圈存,其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已返還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黃偉翰、邱馨茹】、本院調解筆錄【林亦盈】、姜懿玲和解協議書、翁寓慈和解協議書、邱芝緣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13號函可稽;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其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另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圈存於銀行,其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已返還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或協議書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林亦盈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亦盈掛賣於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惟因帳戶違規而下單失敗,需依客服之指示操作處理,致告訴人林亦盈陷於錯誤,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為好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 49,987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 9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40,123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9分許 49,987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8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 5,123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 7,123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4,001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 5,123元 B帳戶 0 翁寓慈 112年9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張海倫」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翁寓慈掛賣於臉書拍賣平台之商品,惟需至「好賣+」平台交易,「張海倫」復稱下單失敗,需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被害人翁寓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30,015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0 姜懿玲 (提告) 112年9月5日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溫霓羽」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姜懿玲掛賣於臉書拍賣平台之商品,惟需至蝦皮平台交易,「溫霓羽」復稱下單失敗,需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姜懿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許 44,983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 10,000元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中縣雅環店內轉匯至C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1分許 20,000元 不詳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不詳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中縣雅環店 0 黃偉翰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4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告訴人黃偉翰掛賣於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須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黃偉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5分許 49,985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0 邱芝緣 (提告)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9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帳號未完證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邱芝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8分許 41,098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與黃偉翰匯入之款項一同領出)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 39,017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與林亦盈匯入之款項一同領出) 8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0 王俞方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5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佯稱帳戶需驗證,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 49,981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0 邱馨茹 (提告) 112年9月5日17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平台客服,佯稱帳戶未經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認證,致告訴人邱馨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 49,987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 49,986元 B帳戶 0 蘇暄方 (提告) 112年9月5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溫霓羽」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告訴人蘇暄方掛賣於711賣貨便之商品,須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蘇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3分許 23,123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0 附表一編號1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附表一編號2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3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4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5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附表一編號6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7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附表一編號8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告訴人姜懿玲部分) 附件四: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被害人翁寓慈部分) 附件五: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告訴人邱芝緣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