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金訴-1914-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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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育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丑○○能預見倘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在網路上認識年籍不詳、暱稱「陳啟鴻」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與「陳啟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啟鴻」。「陳啟鴻」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丑○○帳戶內,再由「陳啟鴻」指示丑○○前往提領後,在臺中市北區文昌東六街不詳地點交付「陳啟鴻」。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 ;辛○○、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子○○、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善化分局、卯○○、己○○;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有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 局、兆豐銀行、連線銀行、合作金庫、臺銀、台新銀行等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啟鴻」後,再聽從「陳啟鴻」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陳啟鴻」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105頁至第14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 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午○○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31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62頁);⑵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潘玉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65頁至第287頁);⑶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53頁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80頁;偵43154號卷第119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91頁至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08頁);⑸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160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4頁);⑹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25頁、第431頁至第445頁);⑺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39頁至第561頁);⑻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91頁至第607頁);⑼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435號卷第573頁至第586頁);⑽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85頁至第494頁、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3頁);⑾被害人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寅○○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11頁至第516頁、第518頁、第521頁、第523頁至第532頁);⑿被害人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0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⒀告訴人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21頁);⒁告訴人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68頁至第370頁、第375頁至第382頁);⒂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179頁至第195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陳啟鴻」匯入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而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陳啟鴻」,恐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完成「陳啟鴻」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為之,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可知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啟鴻」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固指稱其係經由「陳啟鴻」介紹與「王國榮」,再依「王國榮」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建民」之專員,然參以過程中除「建民」外並未實際與「陳啟鴻」、「王國榮」見面,均僅透過LINE通話,而「陳啟鴻」、「王國榮」及「建民」三人的聲音都很相似,為被告所自述(見本院卷第401頁),足見被告並未看過「建民」以外之人,而暱稱本可自行更易,且三人聲音相仿,自無法排除「陳啟鴻」、「王國榮」及「建民」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陳啟鴻」、「王國榮」及「建民」為不同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接觸之人實際上均為同一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9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啟鴻」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陳啟鴻」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顯與金融犯罪有關,仍聽從「陳啟鴻」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後交付「陳啟鴻」,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午○○、庚○○、丁○○、己○○、癸○○、丙○○、卯○○、辰○○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午○○、庚○○、丁○○、己○○、癸○○、丙○○、卯○○、辰○○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部分財產損失,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陳啟鴻」所佯裝之「建民」(見本院卷第401頁),可知該等款項仍非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3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留卷可憑(見偵21435卷第168頁、第247頁、第599頁),再遭被告或「陳啟鴻」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午○○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熙嬅」、「玉山銀行」、「線上客服」與午○○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完成賣貨便平台認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20分許,匯款19萬9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23分許,提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26分許,提款9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及「臺灣銀行」與庚○○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匯款1萬4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提款10萬元(含丁○○及不詳之人匯入)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提款7萬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3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⑤112年11月27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丑○○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提領1000元 ③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⑥112年11月27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9985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2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3 丁○○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9時39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林萱花」、LINE暱稱「萱」、「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與丁○○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賣貨便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4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含庚○○及不詳之人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1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怡芳」、LINE暱稱「嚴雅妤」、「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9分許,提款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0時3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雅婷」、LINE暱稱「林雅芬」、「楊雅雯00553」與甲○○聯繫,向其佯稱:須通過金融帳戶個資確認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4001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可欣」、「7-ELEVEN線上專屬客 服」與己○○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3萬4988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子○○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子○○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CY」與子○○聯繫,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租屋訂金始能獲得優先權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匯款 5500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58分許,匯款 5500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壬○○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5日10時24分以LINE暱稱「惜福」佯為壬○○外甥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蕭李玉琴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13萬元 丑○○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1月27日12時28分許,提領1萬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9時4分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佯為癸○○姪子張瑞豐與癸○○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丑○○兆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3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丙○○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楊溪惠」、LINE暱稱「李哲宏」、「楊雅雯00553」與丙○○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7萬6123元 丑○○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3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寅○○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錢倩倩」、LINE暱稱「林雨欣」與寅○○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9983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0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54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巳○○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李」、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李專員」與巳○○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號進行三大保證認證簽署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丑○○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4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4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卯○○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卯○○聯繫,向其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開通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5時1分許 ,匯款3萬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06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07分,提領2萬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辰○○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陳金華」、LINE暱稱「萱」、「中華郵政」與辰○○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9123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5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11月27日15時47分許,匯款1萬2102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15 辛○○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時許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MinLiu」與辛○○聯繫,向其佯稱:須須簽署金流服務開通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匯款9989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