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1916-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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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62號、第56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怡君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 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故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設其他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臉書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陳渝衧於112年5月8日瀏覽後進行 聯繫,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蕎」、「助理-葉綵婕」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貴金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且使用泰達幣比較有保障云云,復介紹泰達幣賣家曾翊展(由警方另行偵辦),致陳渝衧陷於錯誤,與曾翊展約定於112年5月15日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內全家便利超商面交,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資助3,000元車資,並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匯款3,000元予陳渝衧,嗣陳渝衧於約定時間、地點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曾翊展,曾翊展轉入泰達幣至陳渝衧的imToken虛擬錢包內,回家後陳渝衧即將前開泰達幣轉入對方給予之imToken虛擬錢包,嗣始發覺受騙。 ㈡於臉書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陳慧卿於112年5月30日瀏覽後r進 行聯繫,並將LINE暱稱「Yi Pei」、「協理-小沄」、「Louis執行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在貴金屬網站兼職云云,並於112年6月9日下午9時54分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轉帳1,700元兼職薪資予陳慧卿,復佯稱可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慧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嗣經陳慧卿欲提領獲利時,對方表示要再購買泰達幣才能出金,陳慧卿始知悉受騙。 ㈢在臉書社團柴犬司令部認識林佳琪,以LINE暱稱「瑜晴」向 林佳琪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瑜晴」於112年6月14日下午8時19分許,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100元予林佳琪,佯稱係出金,林佳琪因此繼續陷於錯誤,於6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4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嗣平臺消失,林佳琪始知悉受騙。 ㈣以柯怡君之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2月2日撥打電話給蕭曉芳,佯稱要取消商品合約,經蕭曉芳表示無購買商品後,該人復佯稱可能銀行帳號遭盜用云云,隨即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來電,要求蕭曉芳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蕭曉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8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後再以退費為由,轉入15萬5,97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怡君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2頁、第73頁、第1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完全否認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事實,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陳渝衧、陳慧卿、蕭曉芳、被害人林佳琪,又使被害人林佳琪受騙匯入款項遭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數金融帳戶資料,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供稱其係1次交付本案華南、玉山帳戶及身分證資料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分次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 錢犯罪,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對社 會金融秩序已造成影響,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有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情節,另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調解進行賠償;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為電信公司門市人員,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進行 調解或給付賠償,其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蕭曉芳匯入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嗣經退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份,被告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㈡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給予車馬費、兼職薪資、投資出金 為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匯款予告訴人陳渝衧、陳慧卿、被害人林佳琪,藉施以小利使前開告訴人等持續陷於錯誤,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款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曾翊展 112.06.08警詢(偵46662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渝衧 112.05.18警詢(偵46662卷第43頁至第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曉芳 111.12.02警詢(偵56235卷第19頁至第24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卿 112.06.30警詢(偵17116卷第31頁至第33頁) 112.07.06警詢(偵17116卷第35頁至第3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662號卷 1.證人曾翊展之imtoken電子錢包交易畫面擷圖(偵46662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證人曾翊展與告訴人陳渝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27頁至第41頁) 3.證人曾翊展與告訴人陳渝衧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46662卷第47頁至第50頁) 4.告訴人陳渝衧與暱稱「助理-葉綵婕」、「【技術總監】FCO」、「智能客服」、「語蕎」、群組「Learni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51頁至第93頁、第95頁) 5.告訴人陳渝衧名下玉山網路銀行帳戶臺幣綜存查詢結果擷圖(偵46662卷第94頁) 6.告訴人陳渝衧與暱稱「陳芳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94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6662卷第97頁至第106頁) 8.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6662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9.【陳渝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6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0.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希幔字第1130322001號函(偵46662卷第143頁至第163頁) (1)柯怡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第161頁) (2)柯怡君-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第163頁) 1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62卷第173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235號卷 1.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一仁和字第00037號函復(偵56235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天遠律師事務所電子郵件擷圖及所附「柯怡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偵56235卷第41頁至第43頁)(同偵46662卷第139頁) 3.【蕭曉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235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6235卷第51頁至第57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卷 1.【陳慧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16卷第37頁至第44頁) 2.被害人陳慧卿與暱稱「Lin Ti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7116卷第45頁) 3.被害人陳慧卿與暱稱「智能-Yi Pei」、「智能-協理-小沄」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智能-Louis執行長」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17116卷第45頁至第65頁) 4.被害人陳慧卿提出之APP「Maicoin」、「imToken」交易紀錄擷圖(偵171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5.被害人陳慧卿名下新光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偵17116卷第69頁) 6.被害人陳慧卿熱錢包地址擷圖(偵17116卷第71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7116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4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柯怡君 112.06.09警詢(偵56235卷第15頁至第18頁) 112.07.14警詢(偵46662卷第15頁至第17頁) 112.08.01警詢(偵46662卷第11頁至第13頁) 112.10.19偵訊(偵4666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112.12.14偵訊(偵56235卷第71頁至第72頁) 113.01.15警詢(偵17116卷第23頁至第29頁) 113.05.16偵訊(偵4666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113.08.16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