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金訴-1923-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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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597、5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士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廖士豪(下稱具保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具保人釋放,嗣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具保人亦未獲,復查無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報到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283、323、331至334、353至366頁),足認具保人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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