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訴-1924-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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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雯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前之某時,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下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告知,僅須依指示提供帳戶供收受及協助轉匯款項,即可賺得轉出款項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謝雯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及轉匯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謝雯芳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雯芳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潘雅雅」、「熊夭壽」(下稱暱稱「潘雅雅」、「熊夭壽」)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容任該人暨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謝雯芳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指示,⒈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自甲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乙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自乙帳戶轉出5,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⒉於同日下午3時1分、18分、28分、39分、16時5分許,自甲帳戶轉出15,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17,000元(包含不詳人匯入款項,然不詳人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至饒東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 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謝雯芳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並配合申辦乙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儲值至乙帳戶後再轉出或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丙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自甲帳戶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自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6號函暨檢附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門市、倉管人員工作,大概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者後,該詐欺者以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係為了從事手工工作賺錢,所以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具一定程度之相似性,即均係因「工作需要」,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款。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其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當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涉犯財產犯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基上,被告於本案再提供甲帳戶帳號並配合轉帳而從事「購買虛擬貨幣」工作,實與被告前案相仿,被告於本案實難推諉不知其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連絡電話,也沒有見過該人,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也沒有對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身分及提供之工作進行查證等語(見偵卷第19、192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對於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配合轉帳,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又被告雖辯稱:其協助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然細觀被告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35至59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雖有將電子錢包地址告知被告,然僅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單方面宣稱有收到以太幣而已,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以太幣轉帳交易紀錄可資參佐,是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之真實性,實堪置疑。另自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客觀上所從事之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僅係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即暱稱「潘雅雅」、「熊夭壽」聯繫後,將甲、乙帳戶內款帳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入款項自個人金融帳戶轉出,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取款、轉帳車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使用個人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53頁),可知均係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傳送、指定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衡諸常情,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大可自行與該等「賣家」接洽並使用自己之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實無特地委請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允諾給予其 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49頁),足見被告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之行為,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惟查,提供金融帳戶、轉帳匯款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固定報酬,且轉匯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此外,參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如下(A:暱稱「徵小幫手助手」;B:被告): A:這樣一直用轉帳的,你的郵局應該不會被限額吧 B:不知道 B:怪怪的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表示「怪怪的」,是因為其覺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很奇怪。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一直存錢到其申設帳戶內並要求其轉出,其當下覺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為何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擔心其中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認為自己之行為有點像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明確,足徵被告於從事上開客觀行為時,已可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刻意不使用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甚且自承其懷疑自身行為涉及詐欺等不法、認為自己之行為彷如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之指示收款及轉帳,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轉帳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㈤查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 稱(按:僅附表二編號1、4均係使用暱稱「黃純蕙」,其餘均不同)聯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有商品可販售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轉帳,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與本案詐欺成員,推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轉帳,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及其他詐欺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提供個人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方式,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4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原本允諾給 予其轉出款項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然而其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用以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已經壞掉了,正在修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均經 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操作轉帳,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張裕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散布販賣家電、器具貼文,並以暱稱「黃純蕙」向張裕珺詐稱:其與男朋友分手後要變賣烤箱、縫紉機云云,致張裕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雯芳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5,300元 1.告訴人張裕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61至62頁) 2.張裕珺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3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第22723號偵卷第66頁) 3.張裕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67至6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林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u Rong」聯繫林庭安,詐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云云,致林庭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6分許匯款4,500元 1.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25至127頁) 2.林庭安於113年1月15日匯款4,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3.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至133頁)4. 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5.林庭安提出臉書頁面截圖1張(第22723號偵卷第133頁) 6.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3 苗惟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hf.zhoug」聯繫苗惟喬,詐稱:欲販售Switch、Airpods pro2云云,致苗惟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苗惟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63至164頁) 2.苗惟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66至18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4 陳梅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黃純蕙」聯繫陳梅茵,詐稱:欲販賣LV牌斜背包云云,致陳梅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陳梅茵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83至84頁) 2.陳梅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89頁) 3.陳梅茵於113年1月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2723號偵卷第90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5 高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許芯嵐」聯繫高淑芬,詐稱:欲販售幫寶適尿布3箱云云,致高淑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2,700元 1.告訴人高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45至146頁) 2.高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51、189至161頁) 3.高淑芬於113年1月15日匯款2,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5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6 張紫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廖婉柔」聯繫張紫渝,詐稱:欲販售寵物烘毛機云云,致張紫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3,700元 1.告訴人張紫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93至94頁) 2.張紫渝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01頁) 3.張紫渝與暱稱「陳婉柔」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01至109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7 黃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陳彩葉」聯繫黃慧琳,詐稱:欲販售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黃慧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元 1.告訴人黃慧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11至112頁) 2.黃慧琳於113年1月15日匯款7,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17頁) 3.黃慧琳與暱稱「陳彩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17至123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8 范淑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Wengcheong Sin」聯繫范淑慈,詐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范淑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7分許匯款5,488元 1.告訴人范淑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73至74頁) 2.范淑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79至81頁) 3.范淑慈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4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8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9 凃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i-ting Zeng」聯繫凃慧卿,詐稱:欲販售二手擠乳器云云,致凃慧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1.告訴人凃慧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凃慧卿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88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3.凃慧卿與暱稱「Yi-ting Ze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