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訴-1929-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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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伸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經過」欄「晚間8時31分許 」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   2.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經過」欄「5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更正為「5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   3.起訴書附表編號2、3「鄭庭芳提款地點」欄「(1)高雄市○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左營分行』」、「(2)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更正為「(2)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4.起訴書附表編號2、3「鄭庭芳將左揭金錢交付予被告之時 間地點」欄原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應更正「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俊伸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竊盜罪與本案詐欺罪,均屬侵奪他人財產之犯罪,具有同質性,故被告未因前案服刑而生警惕,又再次犯下同質性之犯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雖於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許玉裡、賴天生、陳保存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鋼鐵廠擔任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同事同住公司宿舍,祖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其對於洗錢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扣除「派狼」從中抽取並交付予被告之報酬(詳下述),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派狼」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於被告交付贓款予「派狼」時,「派狼」以 「每10萬元給1000元」之計算方式當場實際從中抽取現金並交付予被告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第30頁),為其犯罪所得,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計算式」欄所示,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犯罪所得計算式 (幣別為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林俊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萬元×0.01=4500元 2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林俊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萬元×0.01=5000元 3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林俊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萬元×0.01=68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林俊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伸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I資產富理」、「派狼 」、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話務成員先後去電許玉裡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鄭庭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64、15823、2025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帳戶內由鄭庭芳提領。林俊伸則依「KOI資產富理」指示,向鄭庭芳面交收款後,回到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將收到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游「派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金流如附表所示),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許玉裡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出告訴、賴天生 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告訴、陳保存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伸於警詢中、於臺灣橋頭、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 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庭芳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且有其提出之被告收款過程照片(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67頁)存卷可考;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天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單、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照片、手機通話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提款卡照片、手機通話照片存卷可考,復有鄭庭芳所開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鄭庭芳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另向鄭庭芳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現金之詐欺、洗錢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8號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KOI資產富理」、「派狼」、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揭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對不同告訴人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共論以3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酒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竊盜罪與本案詐欺罪,均屬侵奪他人財產之犯罪,具有同質性,故被告未因前案服刑而生警惕,又再次犯下同質性之犯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每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上游時,上游會當場把1000元報酬給伊等語,換算其報酬為經手金額之1%,其本案共經手詐欺贓款163萬元,報酬應有1萬6300元,如於審判中未賠償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鄭庭芳提款時間 鄭庭芳提款地點 鄭庭芳提款金額 鄭庭芳將左揭金錢交付予被告之時間地點 1 許玉裡 詐欺話務人員自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佯裝許玉裡之姪子許智淵去電許玉裡佯稱要借款云云,許玉裡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0分 45萬元 鄭庭芳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款 40萬元 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旁「丹丹漢堡」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4分 於上揭「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3萬元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5分 同上 2萬元 2 賴天生 詐欺話務人員自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31分許起,佯裝賴天生之外甥張庭偉去電賴天生佯稱要借款云云,賴天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 50萬元 鄭庭芳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7分臨櫃提款 (2)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15分,透過網路轉帳,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17分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 (1)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款 (2)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1)115萬元 (2)2萬元、1萬元 於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門口 3 陳保存 詐欺話務人員自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佯裝陳保存外甥之朋友「阿正」去電陳保存佯稱要借款云云,陳保存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 68萬元 同上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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