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1934-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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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妘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素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浩然」者(下稱「浩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素妘於民國112年8月初,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浩然」聯繫,並告知其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浩然」係不同人)各向吳雨璇、陳芝屏、吳佩諭、林軒羽、陳怡伶、王莉妹(下稱吳雨璇等6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遠東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收款帳戶、轉匯款項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劉素妘隨即依指示將款項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吳雨璇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璇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本案被告劉素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14日以中檢介精113偵23996字第113907304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金訴1934卷第5至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遠東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浩然」,並依「浩然」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並匯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浩然」向其稱「浩然」友人沒有辦法換購虛擬貨幣USDT,需要其幫忙換上開虛擬貨幣,因為其與「浩然」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其才依「浩然」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帳戶並轉匯虛擬貨幣USDT至指定錢包,其並沒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相信「浩然」為被告之男友,始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互信關係,依「浩然」指示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帳戶並轉匯虛擬貨幣USDT至指定錢包,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遠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予「浩然」,並依「浩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浩然」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79、376頁),並有其與「浩然」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虛擬貨幣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2份附卷可憑(見113偵6767卷一第61至264、511、515至517、533、535至536頁,113偵23996卷第83、85至8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浩然」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致使其等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芝屏、吳佩諭、林軒羽、陳怡伶、王莉妹、證人即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指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餐飲業約11至12年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77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2年5月底於網路上結識「浩然」,只有在高雄見過「浩然」1次,其並不知道「浩然」之本名,亦不清楚「浩然」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9、376頁),足見被告與「浩然」間之信賴基礎甚低,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聽信該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堪認被告對其上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情形毫不在意。況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執意依「浩然」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從而,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提供上開帳戶、轉匯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浩然」間自 結識後至被告提供帳戶時止僅相識約2月,期間僅見面1次,被告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為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浩然」間相識不深,難認2人具有信賴關係,且被告既已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當知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輕易交付予他人;另被告於本院偵訊時供稱:因為「浩然」朋友沒有辦法購買虛擬貨幣USDT,由其幫「浩然」朋友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指示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浩然」朋友願意用比較高的價格向其購買等語(113偵6767卷二第28頁),然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實無需要額外支出仲介費用、增加成本,透過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經手多人層層轉匯金錢購買;又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需經轉存方能取得購買之虛擬貨幣,造成程序之繁瑣、不便,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苟非涉及不法,為規避檢警查緝,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殊無另透過第三人帳戶進行交易、匯款、提款轉交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內容,核與事理 常情相違,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浩然」,就本案對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前揭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內,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上開被害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浩然」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浩然」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收取詐欺贓款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浩然」指示為之(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77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匯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之人與對上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被告主觀上既僅能認知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65至366頁),已足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浩然」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依「浩然」指示處置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遭被告匯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吳雨璇、吳佩諭、陳芝屏、陳怡伶、王莉妹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299至300、325至326、399至400頁 113金訴1934卷第49至50頁),僅尚未與被害人林軒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7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本案聯繫「浩然」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79頁),且未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523字卷第37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被害人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浩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非係以 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之歷次陳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其於本案僅與「浩然」聯繫,並不知悉本案其他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所述情節暨相關對話紀錄觀之 ,本案僅能確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暱稱「浩然」及上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浩然」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浩然」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已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暱稱「浩然」等人所屬詐欺成員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無從論以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吳雨璇 自112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雨璇佯稱:可至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88,00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素妘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 88,000元 ⒈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之陳述(偵6767卷一第43至4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767卷一第286至298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2 陳芝屏 自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7分 88,000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54分許 88,000元 ⒈告訴人陳芝屏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47至5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309至331、341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3 吳佩諭 自112年8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諭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31日晚上7時14分 50,000元 112年8月31日晚上7時47分許 150,000元 ⒈告訴人吳佩諭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767卷一第350至509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6頁)。 4 林軒羽 自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軒羽佯稱:可匯款至入金帳戶以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8分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晚上8時59分許 10,015元 ⒈告訴人林軒羽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57頁)。 ⒉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5 陳怡伶 自112年9月1日凌晨0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匯款至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11分 10,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 210,000元 ⒈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59頁)。 ⒉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6頁)。 6 王莉妹 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素妘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王莉妹於警詢之指述(偵23996卷第25至30、39至5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23996卷第53至59、67至76頁)。 ⒊劉素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996卷第85至86頁)。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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