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1939-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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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士)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已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㈠、廖伯瑜與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之人(下稱「客服專員 」)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若蒲」、「陳思華、」、「鴻錦客服No.118」)傳送訊息與黃文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文裕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廖伯瑜遂依「客服專員」指示,持不詳詐欺成員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楊昀浩」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且其上之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手人欄上,分別有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及「楊昀浩」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於上開相約之時、地向黃文裕出示而持以行使,並向黃文裕收取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文裕收執。廖伯瑜復於同日18時許,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德禛與Telegram暱稱「韓文字樣」之人(下稱「韓文字樣 」)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夏詠晴」、「怡勝投資客服No.2308」)與黃文裕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文裕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9時28分許,在同前黃文裕住處面交款項30萬元,李德禛遂依「韓文字樣」指示,持不詳詐欺成員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經理「陳浩洋」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及李德禛持偽刻之「陳浩洋」印章偽蓋之「陳浩洋」印文併偽簽之「陳浩洋」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於上開相約之時、地向黃文裕出示而持以行使,並向黃文裕收取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文裕收執。李德禛取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伯瑜、李德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廖伯瑜、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被告2人分別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廖伯瑜部分雖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此部分犯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廖伯瑜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李德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對被告李德禛之防禦權不生妨害,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廖伯瑜、「客服專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楊昀浩」 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黃文裕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伯瑜與「客服專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與「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廖伯瑜、「客服專員」與不詳詐欺成員;被告李德禛、 「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雖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為不法利益,依指示面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然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暨參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李德禛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自無適用 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分別係供被告廖伯瑜、李德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人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雖亦供其等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李德禛因本案犯行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港幣2,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李德禛雖稱上開報酬業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2號判決宣告,惟考量其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差7天,另案領取報酬之時間與本案亦不相同,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41-151頁)在卷可參,堪認另案所沒收、追徵之不法所得,與本案非同一筆犯罪所得,是本院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伯瑜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48頁),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 民)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上游車手「客服專員」、下游 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為香港地區人民,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上游車手、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尚無事證足認渠等知悉詐欺正犯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緣詐欺話務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黃文裕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看到廣告後,誤以為可投資股票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將新臺幣(以下幣值除特別標明港幣者外,均為新臺幣)30萬元現金交付予經上游車手指派前來收款、冒名「楊昀浩」之廖伯瑜,廖伯瑜並當場將於經手人欄已偽簽「楊昀浩」姓名之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文裕,並出示貼有其照片、冒名「楊昀浩」之偽造證件予黃文裕觀看、拍照,而向黃文裕行使上揭偽造之收據及證件,並當場向黃文裕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帶至附近指定地點轉交予下游收款車手,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黃文裕復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經車手上游指派前來收款、冒名「陳浩洋」之李德禛,李德禛並當場將於經手人欄已偽簽「陳浩洋」姓名及蓋有該姓名印文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文裕而行使之,並當場向黃文裕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帶至附近超商或高鐵站之公共廁所內轉交予下游收款車手,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黃文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伯瑜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 辯稱:我去應徵工作的時候,我的聯絡人跟我說公司是合法的云云。被告李德禎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工作,是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提出被告2人所交付之收據、及其所拍攝之被告廖伯瑜證件照片、其與詐欺正犯間訊息照片、假投資APP頁面照片存卷可考。被告2人雖否認不法犯意,惟倘係合法工作,渠等何需使用假名向告訴人收款,以逃避檢警追查身分?況被告廖伯瑜、李德禎2人其他次向投資被害人面交收款而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判決書2份存卷可考,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等罪嫌。核被告李德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件)等罪嫌。渠等所涉上揭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均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廖伯瑜與上游車手「客服專員」、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被告李德禛與上游車手、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德禛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日獲取之報酬為港幣20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