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金訴-1939-2024120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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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在臺無親屬及親情羈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及審酌相關卷證後,認本案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後,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於113年1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審結,然案件尚未確定,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親人,羈絆不深,且自陳無固定居所,被查獲前均住在飯店等情,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