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金訴-1940-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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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家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之意見,並審 酌本案業已於114年3月31日宣判,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於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犯罪情節,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且被告為澳門地區人民,來臺從事非法詐欺工作,本案又係經通緝始到案,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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