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金訴-1942-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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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寧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 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寧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筱寧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為賺取每筆匯兌業務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及匯差,仍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張貼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服務廣告訊息,供不特定客戶與其聯繫匯兌業務,並以其名下所綁定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向不特定客戶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再以其申請開立「支付寶」帳戶,將該客戶兌換之人民幣轉匯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以此方式為不特定客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賺取每筆匯兌業務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及匯差。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之人,自112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臉書」帳號「Karlheinz Wurst」及LINE與曾筱寧聯繫匯兌事宜後,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3時0分、20時36分許,指示賭客(按第2筆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方為查緝選舉賭盤而匯款)各轉帳新臺幣5000元、5000元至曾筱寧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向曾筱寧匯兌人民幣,曾筱寧再以其「支付寶」帳戶,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3時24分、25分、26分、21時14分、同年月4日10時2分、3分許,分別透過其「支付寶」帳戶轉帳人民幣200元、600元、157元、145元、232元、600元(共計人民幣1934元)至「劉華」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曾筱寧則藉此賺取手續費及匯差。嗣因「劉華」上揭匯入之資金為其經營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而指示賭客匯入之賭金,乃經警循金流而查悉上情(曾筱寧所涉賭博、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筱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職務報告、「劉華」經營選舉賭盤訊息照片及其與警方聯絡之訊息紀錄、被告「臉書」上所張貼換匯訊息照片、被告與「劉華」間「臉書」及LINE訊息照片、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紀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支付寶」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在網路上招攬、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並收受新臺幣,兌付並轉帳相應之人民幣至該等客戶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以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於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常觀念,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即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被告係基於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於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㈣刑之減輕: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491元【按被告供稱收取每筆匯兌手續費新臺幣500元,而依卷內金流所示並非額外收取,而係將手續費內含在匯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金額,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可直接以被告收取及匯出之差額,計算其包含手續費及匯差之犯罪所得;被告匯兌2筆共收取新臺幣1萬元,匯出人民幣1934元,依其行為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1:4.4計算,約折合新臺幣8509元,故其賺取手續費及匯差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491元(1萬元-8509元=1491元)】,並已於113年9月10日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上開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態樣,「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然均為應受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時間,依卷內證據資料應屬有限,實際經手之匯兌金額及所獲利益甚微,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實際經手匯兌之金額及所獲利益甚微,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及損害程度亦屬相當輕微,於犯後均自白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所犯 侵占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輕微,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共計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491元,並據被告主動繳回扣案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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