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金訴-1943-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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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具 保 人 張竣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張竣凱因被告林俊佑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偵55743卷第307至31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現非在監在押,且經另案通緝,被告已出境至柬埔寨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卷第87、115、117、349、351、353頁);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亦未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9、11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