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1945-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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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 羅泳姗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543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捷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詹捷晞與告訴人宋健暉簽立之和解書。 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27號調解筆錄。 ㈡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告張淇鈞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被告詹捷晞於偵查中則有自白犯罪。準此: ①被告詹捷晞部分: ⑴被告詹捷晞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詹捷晞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⑶被告詹捷晞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詹捷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張淇鈞部分: ⑴被告張淇鈞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張淇鈞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張淇鈞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⑶被告張淇鈞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淇鈞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張淇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皆已 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有間,當無從據以對被告2人減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詹捷晞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4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收到款項,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2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97、117至117頁),其等2人亦均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另被告詹捷晞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之情事;被告詹捷晞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中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有罹患阿茲海默症之奶奶需其照顧撫養;被告張淇鈞則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機場接送的司機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無人需其照顧撫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 11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等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被告詹捷晞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張淇鈞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既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有間,被告詹捷晞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顯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詹捷晞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 款之金額4%計算,即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算式:60000×4%=2400】;被告張淇鈞係以月薪計算其報酬,故就本案犯罪所得應按天數以比例估算即1,700元【計算式:50000÷30≒1700】,且被告2人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3、154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既各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淇鈞所提領含告訴人匯入6萬元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被告詹捷晞,進而全數繳回詐欺集團,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